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瑞選任辯護人周信宏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20
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6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凱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凱瑞於民國106年4月4日23時7分許,行經 陳旻君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時,見該處1樓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該住宅內(所涉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並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旻君所有之橘子1顆,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遭陳旻君發覺,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將許凱瑞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橘子1顆(已發還陳旻君),而查悉上情。案經陳旻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旻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任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及居住安寧之侵擾,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前揭贓物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20頁)附卷可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減輕,並考量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且具中低收入戶身分,此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正反面影本各
1份可證,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將竊得之物品歸還,業已述明如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至被告所竊得之橘子1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保管單附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