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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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瀚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瀚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瀚杰於民國105年9月15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民生路二段14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 蔡大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曾素鑾 ,行駛於同向車道右前方,致遭撞擊倒地,蔡大地因而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大腿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曾素鑾則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大地、曾素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瀚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大地、曾素鑾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件、照片12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機車,倘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實不至追撞同向車道右前方告訴人蔡大地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蔡大地、曾素鑾倒地受傷。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因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蔡大地、曾素鑾二人受傷,觸
犯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際,承
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操控,以維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過失情節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肇告訴人蔡大地、曾素鑾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於告訴人二人求償金額非鉅之情況下,仍未能與之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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