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379號聲請人 黃秋意 相對人 黃玉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丙○○(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自幼智能不足,經送醫後未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甲○○(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均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答:「(問:姓名)丙○○,(問:妳幾歲)右手指3,左手指5,(問:妳住那裡)文心路87號,(問:幾個兄弟)3個(手指比4),媽媽生4個,我會幫媽媽倒垃圾,(問:父親名字) 黃文興 ,(問:母親名字)戊○○,(問:弟弟名字)甲○○,(問:哥哥名字)乙○○,姓姐丁○○,叫 秀秀 ,我的名字丙○○,叫 佩佩 ,(問:早餐吃什麼)麵包、頭漿、蛋糕,(問:中餐吃什麼)吃飯,吃飽運動,(問:比聲請人是誰)媽媽戊○○,(問: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誰)甲○○,(問:比1)1,(問:會買什麼東西)蛋、頭腐、紅蘿蔔,(問:有沒有朋友)沒有,我有姪子,姑姑,(問:1+1=?)2,(問:2+2=?)8、9,(問:3×3=?)4,(問:媽媽拿100元要你買50元油,要多少)20元,(問:爸爸住那裡)死掉了,(問:奶奶名字) 葉子妹 等語,嗣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於82年6月29日鑑定為重度智能障礙,現場測驗相對人1/2+1/3,看不懂,隨便跟著數字寫2、3、4,8+9=5、9、100,4+5=334422,相對人會跟著寫一串數字,會簽名是長期訓練的結果,給她看『閉上眼睛』,將閉唸成門,『紙包不住火』,相對人認得火,唸『火災』,智力表達確實在重度程度,家屬提供其幼兒期發展狀況,1歲7個月才會走,2、3歲才開口說話,發展嚴重遲緩,確實已達智能障礙重度程度,除了簡單自我照顧可以完成,其他社會性活動有很大障礙,認知理解能力嚴重障礙,無法管理財產,也無法回復之可能,確實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等語,此有本院106年7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精神有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其 陳明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甲○○、母戊○○、兄乙○○、姐丁○○等人同意,有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上開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弟,其陳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及上開關係人戊○○、乙○○、丁○○等人同意,有上開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上開訊問筆錄足佐,爰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戊○○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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