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振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3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0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柳振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柳振曄於民國105年9月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市場內,因不滿其胞弟 柳博淳梁偉軒 毆打成傷(梁偉軒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柳博淳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開梁偉軒,並毆打梁偉軒之上半身及臉部,致梁偉軒受有右肩鈍傷、右手肘鈍挫傷、右手腕鈍傷、右臉鈍傷、下背部鈍傷、胸部鈍傷、右大腿鈍傷之傷害; 梁筌威 見其胞兄梁偉軒遭柳振曄毆打即上前勸阻,詎柳振曄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勒住梁筌威之頸部並毆打、拉扯梁筌威之臉部及手部,致梁筌威受有右手擦挫傷、頸部擦傷(起訴書誤載為頭部擦傷)之傷害(柳振曄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梁偉軒、梁筌威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柳振曄欲與梁偉軒商談和解事宜,卻遭梁偉軒拒絕,柳振曄因而發怒,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水果刀指向梁偉軒、梁筌威,並向其等恫稱:「我要給你死」、「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梁偉軒、梁筌威,使梁偉軒、梁筌威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梁偉軒、梁筌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振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偉軒、梁筌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柳博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吻合,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向告訴人2人為恐嚇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遇事未循理性之方式解決,率爾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精神上受有驚嚇,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業於106年8月9日在本院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復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已執行完畢,且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此次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獲得告訴人2人諒解等情,業已述明如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水果刀1支雖為其所有,惟未經扣案,被告於警詢時復供稱該支水果刀不知在何處(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物品尚屬存在而未滅失,且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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