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郁茹
吳俊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82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8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孫郁茹、吳俊霖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郁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孫郁茹、吳俊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時35分許,侵入 林峻毅 所管領之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四面佛寺」內,共同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郁茹、吳俊霖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峻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0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31至3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就被告2人所竊取之金額,被告孫郁茹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只有拿7、800元,都是1元硬幣,重量很重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監視器只有拍到4個捐獻箱有竊取畫面,我清點每個捐獻箱內大概都各損失2、300元等語(見偵卷第20頁),而告訴人並未就遭竊金額提出足資證明確實金額之憑據,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本案失竊金額為5,000元之情形下,本院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就被告2人竊取之現金數額僅足以認定為700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竊得現金5,000元,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孫郁茹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無負債,未婚,無子女;被告吳俊霖國中畢業,目前擔任理貨員,月收入約3至5萬元,無負債,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事證,堪認犯罪所得均係由被告孫郁茹取得,被告吳俊霖並未受分配,且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迄今仍未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僅就被告孫郁茹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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