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109年9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永敏 即高雄市私立立昌外語短期補習班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院臺訴字第10801676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8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6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所屬被保險人 薛妙紅 (下稱 薛君 )民國(下同)104年3月至106年12月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項規定以107年11月21日勞局費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6,948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8年3月6日院臺訴字第108016761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7月2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是以本院即應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薛君自103年10月至107年10月間一直為原告每周3天的兼職人員,採包班責任制,上課2班再加行政工作,每班8,000元,加計津貼5,000元(內部行政工作),每月實領21,000元,原告確實以21,000元加保勞保無誤。而補習班來上課的都是包班,就是這班讓你來上課領多少錢是固定的,這在補習班行業都是這樣子。因此,包班並沒有說還加計誤餐、輔導加長還加錢,不是這樣計算,薛君都是固定領這些錢,勞保也是以這薪資來投保。投保金額並無少報情形。原告提供與被告之第一份薪資清冊,確是外聘之會計事務所工讀生誤植列印,把內含加班及誤餐費誤列為外加費用,原告已於陳述意見階段以說明書作更正說明,並於訴願理由書再次陳明在案,並不知清冊未配合說明書之說明全面更正會無法讓被告釋疑,及至收受駁回之訴願決定書後,始再更正薪資印領清冊之項目與金額以釋疑。實則說明書與薪資印領清冊均是原告單方面所提出,原告如欲造假,一次全面配合更正即可,僅因原告以為說明書已足以釋疑,始未全面更改,及至遭訴願駁回,始知薪資印領輕冊應全面配合更正。薛君是執教30年的資深教師,早期學生多、上課多,月領4-5萬是常態,近十年來少子化、課少了連帶收入也少了,並沒有被告所稱違背常理狀態。被告一再以原告更正薪資印領清冊可疑為由,予以裁處,顯未慮及說明書所載之薪資實情,故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倘其無法提出證據或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可資參考。又投保單位申報勞工投保薪資應以其月薪資總額為據,凡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均應悉數列入申報,此為前開法令所明定。查原告與被保險人薛君係姻親(薛君為原告配偶胞妹),合先敘明。本案原告前後2次提供薛君薪(工)資印領清冊,其薪資結構均為給付額、加班費及伙食費,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加班費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據此,加班費既為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其每月金額因延長工作時間之多寡變動而難以預見,薛君每月加班費均不固定才屬合理,惟原告改稱加班費為內含費用,意即無論薛君每月加班時數多寡,其每月薪資總額均為固定,核與常情不符;另據被告76年10月16日臺勞動字第3932號函,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及工資中非經常性給予項目中,均未將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膳)食津貼排除於工資之外,本案薛君加班費既非固定,而伙食費每月固定為2,400元,如係原告所稱其每月薪資均相同,即為規避罰鍰而調整其給付額。至原告稱薛君為每周工作3日之兼職人員,每月實領21,000元,確實以21,000元加保乙節,依照「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參點規定,部分工時勞工謂其所定工作時間,較該事業單位內之全部時間工作勞工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短之勞工,薛君屬部分工時勞工應無疑義,同事項第捌點規定,部分工時勞工投保薪資應由雇主依其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覈實申報,如其薪資報酬未達基本工資者,依現行分級表備註欄規定,其月投保薪資分為11,100元、……及21,009元等級。經查薛君投保薪資前經被告所屬機關勞保局依照基本工資調整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自107年1月1日起逕予調整其投保薪資為22,000元,如原告所稱薛君每月實領21,000元,惟查其均未提起申復或自行申報調降,難謂薛君每月薪資僅為21,000元;且原告此次提起行政訴訟時並未提供其他足資佐證薛君薪資確為21,000元之客觀具體事證,原告訴請訴願判決及原處分均撤銷,顯於法無據,被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核處原告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之勞工保險罰鍰計56,948元,於法並無不合。
㈡此外,倘薛君之薪資如確如原告所稱21,000元時,則原告於
更正交付被告之薪資印領清冊時,應同時更正104年度至107年度之薪資總額,惟原告並未同時更正而僅更正103年度部分,有悖常理;原告不服被告裁罰罰鍰處分,提供更正後薛君103年10月至107年9月期間薪資印領清冊提起訴願,與第一次交付被告之薪資印領清冊內容,所列給付項目(含給付額、加班費及伙食費)均相同,惟103年11月及12月又載有伙食費1,800元及加班費不等,104年至106年伙食費及加班費金額與原提供之薪資印領清冊金額相同,107年度原有伙食費刪除,反是每月給付額僅103年10月金額相同,103年11月起至107年9月更改,使其每月薪資總額均固定為21,000元。惟每月加班費既為不固定金額,其每月薪資總額卻均固定,顯違常理。且原告雖稱薛君每月固定薪21,000元,為上課二班加津貼即8,000X2+5,000=21,000元,惟均與所提供之薪資印領清冊給付項目及金額不一致;原告於提起行政訴訟及原審審理期間,再補充更正後之薛君同期間之薪資印領清冊,揆諸內容,原告將原列 薛均 每月加班費及伙食費項目均予以刪除,僅保留每月給付額21,000元,並訴稱係因會計事務所人員不知被告所需之薛君之薪資印領清冊格式,乃將報稅用含伙食費及加班費的報表印出交付被告,惟該清冊上所載加班費及伙食費並不是薛君的實領金額。縱認,原告所稱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第一次交付之薛君薪資印領清冊內誤列加班費及伙食費等項目及金額屬實,則於第二次交付更正之薪資印領清冊即應謹慎審視內容,原告既於第二次交付更正之薪資印領清冊蓋上原告圖記及負責人印章,即認該薪資印領清冊正確屬實;又薛君之薪資如僅為上課二班加津貼共21,000元,無加班費及伙食費等項目,則原告於訴願時所提供更正後之薪資印領清冊即應無此二給付項目,惟原告仍予保留,且金額不變,直至提起行政訴訟時,始予刪除,實有違經驗法則。
㈢原審判決提及薛君到庭證稱,104年之前即任職於原告,中
間停了一段,從104年到107年間也有任職,...惟經查其係100年至102年間由原告加保,投保薪資即申報高達43,900元,其高薪投保長達60個月(符合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所據以計算之月投保薪資)後,即由原告申報退保,復於103年間大幅降低投保薪資以21,000元繼續投保累積保險年資之事實;證人即會計師 吳桂芸 係為原告報稅,原告既告稱薛君薪資為21,000元,其於薛君之薪資印領清冊上當僅以薪資21,000元列帳,並據以為原告申報薛君所得資料,是若非原告告稱,其何以得於薛君薪資印領清冊上增列伙食費及加班費,且得知彼等項目之詳細數額,且其為原告於薛君之薪資印領清冊上多增列伙食費及加班費等所得項目,辯稱係工讀生不熟悉電腦操作而多印,縱認係工讀生多印,何以其於第一次及第二次之薛君薪資印領清冊均以保留,金額亦完全相同,直至原告第三次提起行政訴訟時始予以刪除,況其係為原告委託僱用,而三次所提供予原告之薪資印領清冊卻均不一致且前後反覆,其說詞顯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
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第2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第3項)第1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第2項)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
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第1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次按「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定有明文規定。
㈢原告主張其所僱用之員工薛君,自103年10月至107年10月間
擔任老師,每周上三天班,擔任二班的老師,每一班給付8,000元,另加津貼5,000元,每月實領21,000元,已確實以21,000元為月投保薪資,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供之薛君薪資印領清冊,其薪資結構記載為給付額、加班費、伙食費,月薪資總額為24,567元至45,500元之間,投保薪資應申報26,400元,惟原告卻以21,000元作為月薪資總額,申報勞工投保薪資,顯未覈實申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56,948元。是本件之爭點在於(1)原告所僱用員工薛君於103年10月至107年10月間之月薪資總額多少?(2)原告是否覈實申報?㈣原告所僱用員工薛君於103年10月至107年10月間之月薪資總
額多少?經查,本件被告裁處之依據係原告所提供給被告之薛君之薪資印領清冊,其上記載給付額21,000元,加班費2,100元,伙食費2,400元不等,而認原告以21,000元申報,未覈實申報云云,惟原告提供之上開薪資印領清冊給被告,係原告至幫其申請之會計師事務所領取,依證人即會計師吳桂芸到庭證述:「本件原告補習班的稅是我報的,包含原告給予證人薛小姐的薪資,他跟我說薛小姐的薪資是2萬1千元,我們報給國稅局也是用2萬1千元沒錯。本件因為原告到會計師事務所,當天我不在,裡面的小姐工讀生,因原告臨時來要印領清冊,工讀生電腦操作不熟悉,就印多加出加班費及伙食費,其實加班費及伙食費是內含在裡面,是原告提供薪資表裡沒有加班費及伙食費,總共薪資是2萬1千」等語(見108年簡字第44號卷第109頁),且原告提供給被告之印領清冊,於提供時即發現會計師事務所交付之資料有錯誤,隨即更正,於交付之說明書上記載:「薪資主管津貼5,000元,教學班二班8000×2=16,000元,計21,000元,月初的周四遇到就面交現金21,000元」,有該說明書一份附卷可參(108簡字第44號卷第93頁),且證人薛君亦於同日到庭證述:「在104年之前就有任職,中間有停了一段。從104年到107年間也有任職,是擔任教師,一班國中、一班國小。一班是每月8千元,人數多寡跟年級數都不計,國中、國小都是一班8千,另外還有一個津貼5千元,沒有加班費也沒有伙食費,因為給我5千元的津貼就已經涵蓋加班費、伙食費,每月總共領2萬1千元,104年到我離職前都是領2萬1千元」等語(見同卷109頁),核與上開說明書及證人吳桂芸所證述內容,互相符合,此外原告核發予薛君之年度所得為252,000元,換算結果亦為每月21,000元,有薛君104年至106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憑(見同卷73、75頁)。是原告主張其僱用員工薛君擔任老師,每一班給付8,000元,共二班16,000元,另加津貼5,000元,加班費、伙食費已含在津貼5,000元內,每月給付薪資總額21,000元等情,應可採信。
㈤原告是否覈實申報?
按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僱用之員工薛妙紅月薪資總額為21,000元,則原告向被告申報投保薛妙紅之薪資為21,000元,確有覈實申報。
㈥被告雖辯稱原告製作之薪資印領清冊所載項目與金額前後不
一,證人所證無法證明屬實甚屬可疑,且原告無法舉證證實所支付薛君之每月薪資確為21,000元云云。惟查,原告是否將薛君高薪低保勞工保險,審查重點在於薪資總金額,而非薪資細項。本件證人薛君及作帳報稅之吳桂芸既均到庭證稱薛君每月薪資21,000元等語,並有薛君104至106年度之扣繳憑單附卷可稽,已足資證明上開證人證言可採。薛君之薪資印領清冊所載項目及給付金額雖然前後不一,但原告於被告裁處前,已提出說明書說明薪資詳情,實無必要再重複修改有誤之薪資清冊。被告倘認為原告之說明書可疑,應係調查其他證據或命原告提出其他舉證,而非糾結在原告可調控之薪資印領清冊內容如何修改及為何不修改等。蓋清冊記載內容雖係原告可調控之事項,但原告報稅事項委由證人吳桂芸會計師負責,稅務上如何將員工總所得予以調整分項以利節稅,屬專業知識,原告對於此項員工所得分類細節,自有可能不知。又薛君103年度之薪資印領清冊上有加班費項目及伙食津貼項目,伙食記載為每月1800元,104年度以後記載為2400元,加班費金額則不等,參照財政部考量雇主之業務便利及營業需要,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8條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0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及執行業務者實際供給員工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伙食代金,在每人每月1,800元限額內,得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之後又發布解釋,自104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及執行業務者提供員工膳食或按月發給員工伙食代金,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之金額,提高為每人每月2,400元,以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規定限度內支領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財政部740529台財稅第16713號)、按月定額給付之加班費屬津貼不得免稅若企業之薪資結構之設計是按月定額給付加班費,不論是否有加班事實也無加班紀錄可供佐證之情形,其性質是屬於津貼性質,應併同薪資所得扣繳稅款,不得適用免稅的規定。(財政部690612台財稅第34657號)未提供加班紀錄之部分,仍應列入薪資所得,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等租稅規定可知,吳桂芸會計事務所交付予原告之薪資印領清冊確屬為員工設計之報稅資料,於薛君每月薪資不變之情況下,清冊分項自應屬於內含,而非外加,故原告主張會計事務所列印薪資印領清冊有誤,堪予採信。至於薛君有否利用證人吳桂芸會計師設計之節稅資料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達到節稅效果,與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是否成立無關,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申報不實之情形,被告僅以薛君之薪資列印清冊內容前後不一,即認定原告申報不實予以裁處,未免出於臆測。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未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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