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榮貴於民國100年4月5日下午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欲迴轉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逕行迴轉,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不慎撞擊沿新北市○○區○○○路段同方向行駛,由 倪誌龍 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後車身,致倪誌龍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右足第一趾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倪誌龍告訴被告王榮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倪誌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