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0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隨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隨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陳隨文與告訴人 林敏輝 間原有同事情誼,被告於離職之際未以理性方式處理個人情緒,竟以口頭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惟兼衡其犯罪動機單純、所生危害非重、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陳隨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犯罪後於本院調查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