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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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9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2行關於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另補充「雙眼瞼皮下淤血、上下唇淤血及口腔黏膜輕微撕裂傷」、證據㈣「亞東紀念醫院99年8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更正為「亞東紀念醫院99年
8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妥適溝通、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成傷,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