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錦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錦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錦華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適用之法律,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本件受刑人梁錦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部分,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規定,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經原判決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則經原判決依
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再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該條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公布失其效力,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亦規定:「於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
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且如附表所示之5罪均符合刑法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自應依較有利於受刑人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就合併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受刑人梁錦華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於99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與附表編號
5所示之罪應併合處罰,則該罪自仍不得認已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
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