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9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強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強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與盧小龍(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46號判處拘役30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思正途,趁他人急迫窘境而從事重利貸放行為,使經濟已處於弱勢之被害人蒙受更大損害,且影響金融秩序,惟本件獲利非鉅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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