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事聲字第一七○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 高嘉羚 (原名 高佩姿 )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一三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至第三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即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自陳任職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港中心(下稱麥當勞餐廳南港中心)計時人員,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顯見債務人工作有不固定之虞,能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已非無疑,自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無履行可能」之情形。且債務人現年四十六歲,應有足夠能力分期償還欠款,以其月收入僅一萬三千元,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並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倘此更生方案貿然過關,無異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債務人,不思努力增加收入以償還負債,反憑藉由低於勞動基準法最低工資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或低於過去平均薪資之不合理事由,要求大幅減免其負債,難謂公允。況債務人之子女 鄭祐佶 (民國000年0月生)、 高均凱 (000年0月生)陸續成年,渠等於成年後即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於其子女成年後即調整提高攤還金額,提高清償成數。又債務人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務人自應解除人壽保險契約,以減少債權人所受損失,否則債務人負債不斐,卻坐享一定額度之保險利益,顯失公平正義。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如進入清算程序,於不免責裁定尚須繼續清償總債務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得聲請免責,依此規定足認系爭更生方案清償成數百分之十七點六六顯然偏低,倘許其於清償後即可就未獲清償之無擔保債務取得免責之效力,對債權人實屬過苛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條規定即明。故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盡其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條件,其過往或將來薪資收入均難作為現有薪資之判斷依據。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六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消債更字第二十八號裁定自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審酌債務人任職於麥當勞餐廳南港中心計時人員,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且提出之更生方案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九十六期,每期清償六千六百元,總清償金額為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為百分之十七點六六。又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及與配偶 鄭啟嵩 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 鄭品妤 (000年0月生)之扶養費,若以內政部公布一百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一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計算,應為二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計算式:14,794+(14,794÷2)=22,191〕,則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生活費(含扶養費)僅七千九百八十三元,並未逾越通常人之生活水平,認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一三號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為麥當勞餐廳南港中心計時人員,每
月收入僅一萬三千元,工作似屬不固定,能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已非無疑。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百分之十七點六六,顯然偏低,債務人現年四十六歲,理應尋求較高收入之工作或兼職並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於未成年子女鄭祐佶及高均凱成年後提高還款金額等語。然: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
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盡其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條件,其過往或將來薪資收入實難作為現有薪資之判斷依據。且債務人究循債權人所提「個別一致性協商」,抑透過本條例解決債務,有自主決定權,而債務人既已依本條例聲請更生,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自得依法提出更生方案以清償其債務。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⒉債務人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即任職於麥當勞餐廳南
港中心迄今,且自九十七年四月至一百年七月間,每月均有相當金額之薪資收入,有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麥當勞餐廳南港中心個人工時明細表(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至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九十七年四月至一百年七月薪資轉帳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消債更字第二十八號消債卷第二十四頁、第九十一頁至第一一五頁、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頁,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一三號消債卷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二一頁、第三一一頁至第三一二頁),足認其有固定收入而得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又債務人現職收入每月雖僅約一萬三千元,惟揆之債務人前開個人工時明細表,其於九十七年四月至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常工作至清晨六點,然自九十八年十二月起,則僅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曾工作至上午六點,或偶有工作至凌晨三、四點之情形,惟大多在凌晨一點前後刷下班卡,足見債務人所陳其係因麥當勞餐廳南港中心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由二十四小時改為十八小時,故其班別由大夜班變為打烊班,致收入減少一情,應非子虛。另債務人之養父 高春長 (000年0月生)罹患腰椎狹窄壓迫右側坐骨神經、糖尿病、缺血性及高血壓性心臟病、貧血,需長期門診復健、固定治療及追蹤;債務人之養母 高胡美玉 (000年0月生)罹患地中海性貧血、慢性缺血性心臟病,需持續門診;債務人之配偶鄭啟嵩罹患躁鬱精神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吳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附卷足憑(見同上司執消債更卷第二四八頁、第二六六頁、第二六六之一頁、第二四七頁、第二四九頁)。考量債務人養父母之年紀、身體健康狀況及就醫情形,渠等於日間自有受債務人照顧之必要。且債務人配偶若於下班後至就寢前之時間內發病,可能對同住之債務人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產生威脅,故債務人所陳其為兼顧家庭,於配偶夜間就寢前不宜外出工作,尚非無稽。況觀諸債務人上揭個人工時明細表,其於下午至晚間時段,仍偶有排班工作,足證債務人在前述家庭狀況允許之情況下,仍願勉力工作賺取薪資,應無惡意減少工作報酬或消極不增裕收入之情。至債務人將來能否從事兼職或較高薪之工作,以增加收入,需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此繫諸將來不確定之因素,而此等因素既無法具體衡量,亦非債務人可自行決定,更非債權人或法院得以強制其為之,自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
⒊債務人與其養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鄭祐佶(000年
0月生)、高均凱(000年0月生)、鄭品妤(八00年0月生)同住於臺北市南港區,有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見同上消債更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分擔鄭品妤之扶養費為七千九百八十三元,已低於內政部所公布一百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按此標準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參照),足見債務人願以更為拮据之方式維持基本生活。而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本未負擔鄭祐佶、高均凱之扶養費,自無從於其二人成年後再提高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是債務人既以其每月收入扣除鄭品妤之扶養費及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盡皆用以清償更生債務,又為求增加清償成數,將相當於保險單價值之金額十五萬三千六百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並將清償期限延長為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但書所定最長清償期限八年,堪認債務人已盡最大努力及清理債務之誠信。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以,衡酌異議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難謂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之處。是異議人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異議人固又主張:債務人不應鉅額負債,卻又坐享保險利益
,債務人應解除人壽保險契約,以減少債權人所受損失,始符公平正義等語。惟更生程序有於別清算程序,非在清算債務人之總體財產,縱未將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加以變價納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亦難逕認更生方案非屬公允。況債務人已將相當於保險單價值之金額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已充分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是異議人前開主張,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院事務官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係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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