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2493號
原 告 林碧鳳 即英泰企業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
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
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