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249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2493號
原   告  林碧鳳 即英泰企業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
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
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戴顯澄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