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周志安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人志 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丙○○及壬○○(壬○○所犯詐欺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確定)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係「馬經理」、「余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由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報紙刊登徵求司機之廣告,吸引不特定之第三人提供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人員詐騙使用,並由綽號「馬經理」或「余先生」之人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先聯絡己○○、丙○○2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戊○○、辛○及 蕭銘漢 等3人(均因見報載相關廣告而提供渠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其中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辛○則為本院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另蕭銘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放置於桃園縣中壢市、內壢之家樂福賣場置物櫃中,再由壬○○依上開綽號「馬經理」或「余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後,送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尊龍客運中壢站或同上段200號空軍一號統一站之櫃臺,再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人員,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詐騙之行為:
(一)97年9月10日晚7時30分許,甲○○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
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接獲上開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之人員之電話,誆稱:其 東森 購物之帳戶有問題,要伊至提款機前操作,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當日晚8時57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29,999元至戊○○之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97年9月10日晚7時許,丁○○在其位於新竹縣○○鄉○
○街○○巷○○弄○○號住處,接獲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之人,冒稱係雅虎奇摩網站人員表示伊之前於該網站交易匯款帳號發生錯誤,之後又有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之人冒以係新光銀行人員誆稱須依其指示操作ATM,丁○○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操作ATM,致匯款16,558元至辛○之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97年9月13日晚6時28分許,庚○○在其位於桃園縣○○
鄉○○○街○○○巷○○號5樓之住處,接獲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之人冒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誆稱:其之前購物分期付款之帳單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庚○○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上開詐騙集團人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58分許(起訴書誤為97年9月15日),先後陸續5筆匯款共100,000元(分別為22,000元、27,000元、25,000元、25,000元、1,000元)至蕭銘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款項匯入後,即旋遭詐欺集團領取一空。
嗣經案外人 林瑀綸 之前因應徵工作而提供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遭詐欺集團使用,於97年9月15日見自由時報刊登應徵司機廣告,林瑀綸乃依報紙刊登之電話撥打聯絡,詐騙集團人員告知須提供其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並告知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和平路口(土城捷運站)等候,會派人前去收取,林瑀綸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查獲己○○,並在己○○身上起出其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依上開詐騙集團人員指示在臺北市○○區○○○路2段65巷錢櫃KTV前向案外人 賴暉龍 收取信件1只(內放有身分證影本【內記載提款卡密碼】及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等物),之後己○○帶同警員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道口查獲欲向己○○收取信件之丙○○,隨後又帶同警員於同日晚9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尊龍客運中壢站內查獲欲前往處拿取放置於櫃檯黃色牛皮紙袋之壬○○,並在壬○○查獲1,500元(準備交付與丙○○之酬勞),及詐欺團成員交付之 王傑 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廣告應徵司機而交付其名義之合作金庫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與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以及記載提領密碼之紙條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辛○、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在案,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首揭說明,上開證人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辛○、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固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辛○、戊○○於本院審理中經進行交互詰問後,其證述部分內容與警詢時陳述之情節並無不符,故依首揭規定,證人辛○、戊○○於警詢問時之證言,亦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爭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7年10月1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詐欺集團組織圖,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上開所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附表編號2、4所示之時、地收受戊○○交付之臺新銀行景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蕭銘漢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並辯稱:伊係看報紙應徵工作,工作內容是收信,伊並不清楚信封內放何物品,伊並無詐欺之意云云;另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有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地收取戊○○及辛○2人所交付之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與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犯行,並辯稱:伊係97年9月15日看報紙應徵工作,自稱余先生之人要伊至臺北市○○○路收取信件,每件報酬500元至1,000不等,伊係第1日上班即為警查獲,伊並無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丁○○及庚○○等3人分別於97年9月10日、14日遭詐騙集團之詐騙而依指示分別匯入戊○○、辛○與蕭銘漢之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各為29,999元、16,558元、100,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甲○○、丁○○及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見偵查卷第147反面至第149頁)、戊○○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見偵查卷第146頁)、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偵查卷第205頁,以上係被害人甲○○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213頁、第216頁至第219頁,以上係被害人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蕭銘漢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帳戶明細表(見偵查卷第251頁至第258頁,以上係被害人庚○○部分)在卷可稽。是甲○○、丁○○及庚○○等3人確有遭人詐騙,而分別匯款至戊○○、辛○及蕭銘漢等3人上開帳戶乙事,堪以認定。
(二)又①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97年9月9日看中國時報廣告版應徵外務司機並在97年9月9日下午14時左右,與對方約在板橋市○○○路○段(亞東醫院急診室對面7-11超商門口)將該帳戶0000000000000號封面影本、汽車駕照影本還有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一名自稱小馬之男子(年約40歲、微胖、禿頭、165公分左右、戴墨鏡、鴨舌帽),又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看中國時報應徵司機上面電話‧‧‧我就答應他交付帳戶,馬先生說他會派人去收,地點他有說在板橋,我就跟他約在亞東醫院對面7-11,我於97年9月9日下午2、3點在東醫院對面的7-11超商交付,9月10日馬先生又跟我說第一本合作金庫的帳戶有問題,要我再給他第二本台新銀行,又跟我約在新莊夜市慈佑宮媽祖廟前面交付第二本帳戶,馬先生要我用信封袋裝帳戶等物,我沒有把信封封起來」,並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戊○○指認收取帳戶之人,並告知被指認之人未必是收取帳戶之人,同時要證人據實指認,經證人戊○○當庭指認97年9月9日收取帳戶之人確係被告己○○,而9月10日收取帳戶之人則係丙○○無誤(見偵查卷第124頁及第141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時證稱:「辯護人問:合作金庫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的帳戶是否是你開立的?證人答:是,是我開立的。辯護人問:你是否曾經把這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或其他帳戶資料交給其他人?證人答:有。辯護人問:請說明交付這個帳戶資料的原因及過程?證人答:當時我急需用錢,有一位馬先生他登報,說是日領的,我想說日領的應該是可以,他跟我說需要我的帳號跟我的密碼試試看有無被銀行凍結,當時我急著要錢,馬先生說會派一個人來跟我拿,那時約在亞東醫院對面的7-11前面,之後我就把東西交付給他。辯護人問:馬先生登報說是日領的是什麼意思?證人答:是薪水可以每天匯進帳戶,他說是司機的工作。辯護人問:你在什麼報紙看到這個廣告?證人答:中國時報。辯護人問:是否記得刊登的電話?證人答:我記得是0927,後面忘記了。辯護人問:你打0927這隻電話過去,你跟馬先生的談話內容?證人答:他跟我說要我把帳戶拿去7-11前面,他說會有人來跟我接洽,那個人會帶我進公司。辯護人問:是什麼時間交付這個資料的?證人答:我記得是去年9月9日到9月10日,這兩天其中一天,時間我記得是下午3、4點。辯護人問:你交付那些資料有無裝封?證人答:我有用信封裝起來。辯護人問:向你收取資料的人如何找到你?證人答:他電話裡面跟我聯絡,他說有一位戴帽子的人來開車來跟我聯絡,他問我穿什麼服裝,他直接請那個人過來。辯護人問:你剛說電話跟你聯絡的「他」是指馬先生?證人答:對。辯護人問:跟你收取帳戶的人是否是馬先生?證人答:不是。辯護人問:跟你收取帳戶的人,他找到你之後如何表明自己的身分?證人答:他直接過來問我是否是游先生。辯護人問:可否說明你們的對話過程?證人答:他一來先進去7-11買一瓶飲料,之後走到我身邊問我是否是游先生,我說我是,他說馬先生要我來跟你收資料,當他拿到我的資料,他還有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馬先生,跟馬先生報告說他有拿到我的東西,他們口中的馬先生是稱呼他為馬經理,電話說完就掛掉了,東西就拿走了。辯護人問:整個收取的過程時間約多久?證人答:3到5分鐘左右。辯護人問:你在跟那個收取帳戶的人的對話過程中有無提到你交付的物品是什麼及交付的原因?證人答:沒有,我有跟他說這個是馬先生要的,就這樣子而已。辯護人問:
收取過程中,向你收取的人有無打開信封袋?證人答:沒有。辯護人問:向你收取帳戶的人,長相、身高臉部特徵或身材的特徵,請你形容?證人答:他的身材略胖,他是站在低階,跟我差不多高,前面額頭有點禿禿的。辯護人問:他的穿著?證人答:他那天穿紅色的衣服,一件牛仔褲。辯護人問:身上有無穿戴其他物品?證人答:有拿一個小的公事包,其他物品沒有看到,他有戴帽子。辯護人問:什麼樣的帽子?證人答:應該是鴨舌帽。辯護人問:除了鴨舌帽之外?證人答:口罩掛在嘴巴而已,鼻子沒有掛到。辯護人問:有無戴眼鏡?證人答:戴淺色墨鏡。辯護人問:他的膚色?證人答:好像是略黑。辯護人問:收取過程中,他有無把墨鏡、口罩或鴨舌帽摘下來?證人答:他帽子有推高一點,墨鏡沒有拿掉。辯護人問:收取時你們面對面相隔多遠?證人答:我在階梯上,他在階梯下,相隔不到50公分。辯護人問:跟你收取帳戶的人的身高?證人答:他站在那邊跟我差不多高,那個階梯大概10幾20公分左右。辯護人問:他的年紀?證人答:大概40出頭。辯護人問:請你看向你收取帳戶的人有無在法庭內?證人答:有。辯護人問:請指出是何人?證人答:(證人手指被告己○○)辯護人問:你剛才說跟你收取帳戶的人戴鴨舌帽、墨鏡還有口罩,你剛才是如何指認出被告己○○?證人答:他的眼睛還有他額頭比較高,禿禿的,且那天距離還蠻近的。辯護人問:除了眼睛跟額頭外,有無其他特徵?證人答:我沒有注意,因為時間很短。辯護人問:收取當天的天氣?證人答:天氣不是很好,可是沒有下雨。檢察官問:當天你交付帳戶資料時,是裝在信封袋,這個信封袋有無封起來?證人答:有。檢察官問:當天向你收取帳戶的人是戴墨鏡,是否看得到眼睛?證人答:看得到。」(見本院審理卷附98年9月29日審判筆錄)。②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於97年9月8日13時30分左右,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上的 燦坤 3C店前,交給一位男子自稱是馬先生叫他來向我收取的男子」,又於偵查中結證稱:「今年9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板橋舊的後站燦坤3C交付帳戶。我也是看中國時報找一個馬先生電話0000000000,接電話的人就說他們是日領薪資每日2千元,他自稱是馬先生,馬先生說他要看我的帳戶是否安全,要我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我們都是用電話聯絡,馬先生要我用信封袋袋帳戶等物,我沒有把信封封起來,我確認是在庭的被告【指被告己○○】」(見偵查卷第124頁及第211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經交互詰問時證稱:「辯護人問: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的帳戶是否是你所有?證人答:現在那個帳戶已經解除被刪除,已經解除警示帳戶,我去問過第一銀行,如沒有錢會砍掉。辯護人問:你有無開立過這個帳戶?證人答:有。辯護人問:是否曾經將這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其他的帳戶資料交付給別人?證人答:有。辯護人問:請詳細說明你交付這個帳戶資料的原因及過程?證人答:那時我在找工作,看報紙,報紙上有登求職廣告要請司機,我打電話去問,是一位姓馬的男子,後來他跟我說工作內容,跟我說我的工作要載小姐,問我可否接受,那時我覺得沒什麼問題,我想說可以,他問我有無多的銀行帳戶提供做薪資轉帳,因為我本身有個第一銀行87年剛退伍找工作的薪資轉帳帳戶,約有7、8年沒有用,我想說裡面沒什麼錢,我同意把這個帳戶當作我現在要找這個工作的薪資轉帳帳戶,我們中間有電話聯繫,我打電話給他,他要我準備提款卡、帳戶存摺影本、駕照影本還有我的提款卡密碼,他跟我說要拿我的提款卡去測試銀行有無當日存提的功能,我想說裡面沒有錢,所以沒有關係,如他要騙我的錢,也只有300多元,我想說沒有關係就交給他,我在交給他時,那時我們有約時間交給他,我們約在板橋四川路的燦坤3C,那時他來之前他有打電話叫我在樓下等他,等大概30分鐘左右,對方過來,我有跟他說我穿什麼服裝,他後來看到我就問我的姓名,我說對,我的東西就交給他。他檢查沒有什麼問題,他就走了,當下我打電話給馬先生問有無其他要注意的東西,他說他今天會做一筆錢的轉帳,如我有去銀行確認的話,叫我不要管這個錢,他只是要確認有無不能領的問題。辯護人問:你是在什麼報紙看到應徵廣告?證人答:中國時報。辯護人問:你是否記得你打的電話號碼?證人答:沒有,我手機前一段時間螢幕壞掉,換了一個手機。辯護人問:你是在什麼時間交付你剛才所稱的資料?證人答:一點半到兩點,日期我要看月曆才知道。辯護人問:向你收取資料的人是否是馬先生本人?證人答:不是,馬先生說要找助理來收,他說他會派助理來找我。辯護人問:向你收資料的人是如何找到你?證人答:那時我有跟馬先生說我的服裝,那時我是站在燦坤的騎樓。辯護人問:他找到你時,如何表明自己的身分?證人答:因為我的服裝他跟我確認,他只講了辛○,我就點頭說對,我就把東西交給他。辯護人問:你交付的帳戶資料有無裝封?證人答:沒有。就是一個信封袋,資料放在信封袋裡面。辯護人問:在收取資料過程中,你跟收取的人有無其他詳細的對話內容?證人答:沒有,因為我當時問馬先生說我有無要注意什麼東西,他沒有說要注意什麼東西,他只是要確認我的帳號有沒有問題,對存提的部分有無問題,確認後會在跟我聯絡。現場跟我收取的人我沒有跟他有其他的對談。辯護人問:跟你收取帳戶的人有無當場打開信封袋,查看裡面的物品?證人答:我有看到他這個動作,我拿給他,他有打開做確認。辯護人問:他有無在你面前一一清點?證人答:沒有,我看他翻一下,他沒有講什麼話,就離開了,後來我又打電話問馬先生,看要多久時間面試。辯護人問:你是在收取的當場打電話給馬先生還是收取的人離開你才打?證人答:他離開。辯護人張問請說明向你收取資料的人,他的長相、身高及身材特徵?證人答:那個時候他穿半長不短的褲子,胖胖的,肚子有點大,個子跟我差不多。那時他戴鴨舌帽。辯護人問:他當天的穿著除了鴨舌帽外,有無其他更明顯的特徵?證人答:好像是穿有領的POLO衫,沒有其他更明顯的特徵。辯護人問:他的年紀?證人答:這個我不會看。辯護人問:向你收取的時間?證人答:大概1、2分鐘而已,他問姓名確認後,我交給他,他翻一下,這樣子而已。辯護人問:你跟他面對面相隔多遠?證人答差不多1公尺不到。辯護人問:跟你收取的人的身高?證人答:應該是跟我差不多,我身高170,因為他有戴帽子。辯護人問:他身上的穿著,除了帽子之外,有無穿戴其他物品?證人答:沒有注意,因為那時我的機車不是停在那個地方,我們2人的機車都沒有停在那邊。辯護人問:你再形容一下跟你收取帳戶的人他的膚色?證人答:沒有印象。辯護人問:他的頭髮的長度?證人答:因為他戴帽子,這個我不曉得。辯護人問:收取那時的天氣?證人答:有點陰天,早上有下雨。辯護人問:請看一下現場有無當天向你收取帳戶的人?證人答:有。辯護人問:請指出是何人?證人答:(證人手指在庭被告己○○)。辯護人問:收取帳戶的人有無戴眼鏡?證人答:有。辯護人問:是否記得是什麼樣的眼鏡?證人答:不記得。辯護人問:請求提示偵卷97偵27145號第135頁97年10月6日之偵訊筆錄,請看一下最後一行,你於偵查中說被告當天戴鴨舌帽、太陽眼鏡,可否說明一下究竟跟你收取帳戶的人當日是否有戴太陽眼鏡,證人答:是。辯護人問:他太陽眼鏡在收取過程中有無拿下?證人答:沒有。辯護人問:跟你收取帳戶的人,依照你所述,他沒有把鴨舌帽及太陽眼鏡拿下來,你是如何指認他的,包含之前及今日的指認?證人答:角度看臉型的部分,我剛講胖胖的,眼睛跟額頭部分被遮起來,其他部分是外觀可以看到。檢察官問:偵查中檢察官有請你指認是何人跟你收取帳戶?證人答:是。檢察官問:當時檢察官有明確跟你說是何人跟你收取帳戶?當時是問你?還是直接跟你說是何人跟你收取帳戶?證人答:是檢察官問,我回答,不是檢察官直接跟我說的。檢察官問:當時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他問話的態度如何?證人答:正常。辯護人問:請求提示97偵27985卷第221頁97年10月3日證人辛○警詢筆錄,請看第2頁倒數第1的問題,警局提示3人的照片給你檢視,詢問其內有無向你收取資料的人,你回答有,是己○○,請問警察提供照片給你指認時,有無事前向你表示照片中有可能沒有向你收取帳戶的人?證人答:有,他拿了很多張照片,問我有無跟我收取帳戶的人,警察也有跟我說裡面也有可能沒有跟我收取帳戶的人。辯護人起稱:請求被告己○○與證人核對身高差異。審判長請被告己○○至應訊台。審判長問:被告己○○你多高?被告答:180。審判長請被告己○○至旁聽席。檢察官問:剛才被告己○○站在你旁邊,你仍然確定是他跟你收取帳戶?證人答:是。審判長問:剛才被告己○○表示他身高180公分,而你自己說你只有170公分,為何你會表示是被告己○○向你收取證件、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並且表示向你收取的人身高與你相同?證人答:我站在騎樓上,向我收取的人是站在人行道上,我站的位置較高,而收取的人所站的位置比較低。審判長問:所以依你目測身高與你相同?證人答:是。審判長問:你剛才表示向你收取裝在信封內的提款卡、密碼等物品,收取的人有檢查你所交付的物品,你這邊所謂的檢查是何意?證人答:我看他有把信封袋打開來,翻一翻,我裡面有一個提款卡、存摺的封面影本、駕照影本還有一張寫著密碼的小白紙,東西都是薄薄的。」(見本院審理卷附98年9月29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證人蕭銘漢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及共同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可佐。次查,被告己○○無論就其身高、外型都有其獨特性,是縱被告己○○如上開證人戊○○及辛○證述於天候不佳或有下雨之時,刻意以頭戴鴨舌帽並配帶墨鏡,甚至站在低處掩飾,證人戊○○及辛○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要求渠等指認當時向渠等收取帳戶之人係何人時,亦明確指認即是被告己○○無訛;況證人戊○○及辛○所犯幫助詐欺案件,亦早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亦無為自身案件之利益而誣指被告己○○之必要。是以,證人辛○、戊○○2人之證述自較為客觀可採。
(三)再被告己○○辯稱:伊當時在乙○○豬肉攤工作,不可能向辛○、戊○○收取帳戶等物及97年9月8日因駕照遭吊銷執「吊銷駕照重新審驗表」向臺北監理所北部汽車技術訓練中心申請重新訓練及考照,不可能向辛○收取帳戶等物云云;然查: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己○○於97年9月8日及9日2日確有至豬肉攤幫忙或該2日有無離開及何時離開等重要事項皆證稱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審理卷附98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又被告己○○申辦有關吊銷駕照重新審驗表乙事,亦據臺北市監理處函覆略以:己○○於97年9月4日至本處填寫「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重新申請考驗申請書」,申請重新考驗,本處爰通知 盧君 前來領取經註明資格審核結果『第1階段符合申請教育訓練資格』之「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重新申請考驗申請書」,盧君於97年9月8日前來本處北區分處簽收,惟時間係該日上午或下午已不復記憶,有該處98年4月27日北市監北字第09860509100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北部訓練所98年4月27日北訓教字第0980000942號函在卷可參。是亦無法執此作為有利於被告己○○於97年9月8日及9月9日並無向辛○、戊○○2人收取帳戶等物之認定。
(四)又被告己○○、丙○○自稱係見報紙刊登應徵司機之廣告,而撥打電話應徵云云,是被告己○○、丙○○2人既係應徵司機之工作,之後卻從事收取放置不明物品之信件工作?再被告己○○、丙○○2人既係應徵工作,然對於任職之公司名稱、地址、公司營業項目之內容、負責人姓名等等重要事項,均無所悉;況被告己○○、丙○○2人應徵工作,均自承並未見到應徵員工之無論係自稱「余先生」之人或「馬經理」之人,皆係以電話聯絡,此顯有悖於常情!再者,被告己○○、丙○○皆係接獲電話後,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辛○、戊○○及蕭銘漢等人收取信封袋,而每件報酬如被告2人自承係
500元至1,500元不等(論件計酬),此簡單之工作,卻有如此優渥之薪資,實與常理有違!再依上開證人辛○、戊○○及蕭銘漢等人證述信封內放有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並非龐大巨重之物,縱放置在信封內,任何人觸摸後,對於信封內放置有提款卡亦可知悉;況僱用被告2人向人收取如此微輕之信件,卻付出高達5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被告2人豈有不懷疑之理。再依上開證人辛○所述,被告己○○有翻取信封內之物品檢查等情,是被告2人對於信封內放置有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自應知之甚詳。從而,被告2人詐欺之犯意彰彰明甚。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各節,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及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0度臺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己○○及丙○○2人之工作內容係分向辛○、戊○○及蕭銘漢等3人收取信封袋(內放有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再將收取之信封袋依指示放置在家樂福大賣場內櫃子,而由另共同被告壬○○自家樂福大賣場內櫃子內取出上開信封袋,再送至上開尊龍客運或空軍一號客運站之櫃檯,輾轉交由詐欺集團人員之後即可領取每次酬勞500元至1,500元,渠等從事之工作與一般業務員之工作顯不相同,且審視被告2人上開工作內容,亦迥異於一般正常之工作;況依被告等工作之時間與內容,渠等所領取之酬勞顯高於一般之業務員,被告2人皆係受有教育之人,焉有無法辨識之理!是被告2人就本件詐欺犯行與「馬經理」、「余先生」及壬○○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先後為上開3次(詐騙甲○○、丁○○及庚○○等3人)詐欺之犯行,手段略有不同,顯係犯意各別、手段互異,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認被告係就附表所示之4次收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分論併罰,顯有誤會(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戊○○、辛○及蕭銘漢3人業經本院判刑確定,不可能同時為詐欺罪之被害人),附此說明。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之程度,及被告己○○及丙○○2人犯罪後雖否認有詐欺之意圖,然被告己○○對於收取辛○、戊○○之基本事實亦狡詞置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1,500元尚未交付被告丙○○,自非被告丙○○所有,故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又公訴人以被告己○○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告己○○、丙○○2人犯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請求量處被告己○○各有期徒刑3年,被告丙○○各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認被告2人參與詐欺犯行之程度及本件被害人遭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認已足資給予被告2人懲儆之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侯志融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供帳戶者│交付之時、地及帳戶│交付之│││││對象│├───┼───────┼───────────┼───┤│1│戊○○│97年9月9日在臺北縣亞│己○○││││東醫院對面之統一超商前│││││,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2│戊○○│97年9月10日下午在臺北│││││縣新莊市某媽祖廟門口,│丙○○││││交付臺新銀行景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907號)││├───┼───────┼───────────┼───┤│3│辛○│97年9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四│己○○││││川路1段之燦坤3C店前,│││││交付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4│蕭銘漢│97年9月12日下午4、5│丙○○││││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中│││││圍街,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369540│││││1820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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