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52號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 律師
周志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1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戊○○、乙○○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戊○○(曾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82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及 羅鈺 富( 羅鈺富 所犯詐欺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確定)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係「馬經理」、「余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由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報紙刊登徵求司機之廣告,吸引不特定之第三人提供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人員詐騙使用,並由綽號「馬經理」或「余先生」之人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先聯絡戊○○、乙○○2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 游品國 、 羅寬 及 蕭銘漢 等3人(均因見報載相關廣告而提供渠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其中游品國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羅寬則為原審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另蕭銘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放置於桃園縣中壢市、內壢之家樂福賣場置物櫃中,再由羅鈺富依上開綽號「馬經理」或「余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後,送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尊龍客運中壢站或同上段200號空軍一號統一站之櫃臺,再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人員,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詐騙之行為:
㈠、民國(下同)97年9月10日晚7時30分許,甲○○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接獲上開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之人員之電話,誆稱:其東森購物之帳戶有問題,要伊至提款機前操作,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當日晚8時57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29,999元至游品國之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97年9月10日晚7時許,丁○○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巷○○弄○○號住處,接獲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之人,冒稱係雅虎奇摩網站人員表示伊之前於該網站交易匯款帳號發生錯誤,之後又有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之人冒以係新光銀行人員誆稱須依其指示操作ATM,丁○○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操作ATM,致匯款16,558元至羅寬之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97年9月13日晚6時28分許,庚○○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巷○○號5樓之住處,接獲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之人冒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誆稱:其之前購物分期付款之帳單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庚○○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上開詐騙集團人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58分許(起訴書誤為97年9月15日),先後陸續5筆匯款共100,000元(分別為22,000元、27,000元、25,000元、25,000元、1,000元)至蕭銘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款項匯入後,即旋遭詐欺集團領取一空。
嗣經案外人丙○○之前因應徵工作而提供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遭詐欺集團使用,於97年9月15日見自由時報刊登應徵司機廣告,丙○○乃依報紙刊登之電話撥打聯絡,詐騙集團人員告知須提供其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並告知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和平路口(土城捷運站)等候,會派人前去收取,丙○○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查獲戊○○,並在戊○○身上起出其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依上開詐騙集團人員指示在臺北市○○區○○○路2段65巷錢櫃KTV前向案外人己○○收取信件1只(內放有身分證影本【內記載提款卡密碼】及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等物),之後戊○○帶同警員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道口查獲欲向戊○○收取信件之乙○○,隨後又帶同警員於同日晚9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尊龍客運中壢站內查獲欲前往處拿取放置於櫃檯黃色牛皮紙袋之羅鈺富,並在羅鈺富查獲1,500元(準備交付與乙○○之酬勞),及詐欺團成員交付之王傑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廣告應徵司機,而交付其名義之合作金庫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與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以及記載提領密碼之紙條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以犯罪嫌疑人稱之)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3日修正發布、90年5月、8月修正發布及頒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施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戊○○辯稱證人游品國、羅寬於警詢中之指認,警員 許照益 僅單純提示戊○○、乙○○及羅鈺富三人照片供渠等檢視,並詢問有無 向渠 等收取提款卡之人,均未要求證人先行描述嫌疑人特徵、亦未向證人說明真正嫌疑人可能不在照片中,未依法定程序取得證據,故證人等指認無證據能力;另偵查中檢察官採行單一指認方式,並未列隊指認,且對證人具有強烈暗示意味,難確保偵查指認之可信性云云。然查本件警方提供指認之照片,已有上述三名被指認人,且經證人游品國、羅寬分別指認,並非僅針對被告戊○○之照片為單一指認,而證人等於警詢中觀看三名被指認人之照片後,旋指認向渠等收取相片者係戊○○,證人游品國更說明戊○○身形特徵為微胖、禿頭,復參諸證人羅寬於原審證稱被告戊○○之身材微胖,肚子有點大等語;證人游品國於原審亦證稱,被告身材略胖,前面額頭有點禿等語,是證人二人分別於警詢及原審中均已證述被告戊○○身材特徵,並皆指認被告。又觀之前開三名被指認人照片,僅有被告之照片符合證人等所述之身形特徵,是二人指認並無出入。另證人羅寬並證稱警察提供上述照片供指認時,有跟其說明其中也有可能沒有向其收取帳戶者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背面),顯見警員許照益已依法定程序向證人說明真正嫌疑人可能不在照片中。
由此可知,證人等已說明被告之身材特徵,警員亦闡述嫌疑人可能不在照片中,且證人等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證人等並於審判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亦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詳如後述),縱警員未事先要求證人先行描述嫌疑人特徵,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說明,不得遽認證人等於警詢之指認無證據能力。又證人游品國、羅寬於警詢迄原審均證稱,被告戊○○確係向渠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者,顯見渠等與被告已有近距離之接觸而不致誤認,再警方用供證人等指認之被告半身照片,清晰可辨,證人游品國、羅寬均簽名於上,甚為明確(見偵卷第104頁、第242頁),所為指認應無錯誤。另列隊指認與照片指認均係非單一指認,究係採何種方式,由偵查機關依個案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裁量。而前述非單一指認係為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倘在偵查過程中所實施之第一次指認,已適用非單一指認,可排除指認錯誤之情形,即無需於在偵查中所有之指認,皆適用前述應行注意事項或要點(領)等規定,是被告辯稱偵查中須採列隊指認之方式,容有違誤。又證人等之於偵查中所為指認,核與證人等於警詢暨原審中之指認相符,尚不得以檢察官之辦案技巧,指摘證人等係受其不當誤導,遽謂偵查中之指認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引用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前述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業已自承,伊確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時、地收受游品國交付之臺新銀行景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蕭銘漢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犯行(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於附表編號
1、3所示之時、地收取游品國及羅寬2人所交付之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與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犯行,並辯稱:伊係97年9月15日看報紙應徵工作,自稱余先生之人要伊至臺北市○○○路收取信件,每件報酬500元至1,000不等,伊係第1日上班即為警查獲,伊並無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丁○○及庚○○等3人分別於97年9月10日14日遭詐騙集團之詐騙而依指示分別匯入游品國、羅寬與蕭銘漢之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各為29,999元、16,558元、100,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甲○○、丁○○及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見偵查卷第147反面至第149頁)、游品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見偵查卷第146頁)、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偵查卷第205頁,以上係被害人甲○○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213頁、第216頁至第219頁,以上係被害人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蕭銘漢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帳戶明細表(見偵查卷第251頁至第258頁,以上係被害人庚○○部分)在卷可稽。是甲○○、丁○○及庚○○等3人確有遭人詐騙,而分別匯款至游品國、羅寬及蕭銘漢等3人上開帳戶乙事,堪以認定。
㈡、又①證人游品國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97年9月9日看中國時報廣告版應徵外務司機並在97年9月9日下午14時左右,與對方約在板橋市○○○路○段(亞東醫院急診室對面7-11超商門口)將該帳戶0000000000000號封面影本、汽車駕照影本還有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一名自稱小馬之男子(年約40歲、微胖、禿頭、165公分左右、戴墨鏡、鴨舌帽);又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看中國時報應徵司機上面電話‧‧‧我就答應他交付帳戶,馬先生說他會派人去收,地點他有說在板橋,我就跟他約在亞東醫院對面7-11,我於97年9月9日下午2、3點在東醫院對面的7-11超商交付,9月10日馬先生又跟我說第一本合作金庫的帳戶有問題,要我再給他第二本台新銀行,又跟我約在新莊夜市慈佑宮媽祖廟前面交付第二本帳戶,馬先生要我用信封袋裝帳戶等物,我沒有把信封封起來」,並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游品國指認收取帳戶之人,並告知被指認之人未必是收取帳戶之人,同時要證人據實指認,經證人游品國當庭指認97年9月9日收取帳戶之人確係被告戊○○,而9月10日收取帳戶之人則係乙○○無誤(見偵查卷第124頁及第141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時證稱:「辯護人問:合作金庫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的帳戶是否是你開立的?證人答:是,是我開立的。辯護人問:你是否曾經把這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或其他帳戶資料交給其他人?證人答:有。辯護人問:請說明交付這個帳戶資料的原因及過程?證人答:當時我急需用錢,有一位馬先生他登報,說是日領的,我想說日領的應該是可以,他跟我說需要我的帳號跟我的密碼試試看有無被銀行凍結,當時我急著要錢,馬先生說會派一個人來跟我拿,那時約在亞東醫院對面的7-11前面,之後我就把東西交付給他。辯護人問:馬先生登報說是日領的是什麼意思?證人答:是薪水可以每天匯進帳戶,他說是司機的工作。辯護人問:你在什麼報紙看到這個廣告?證人答:中國時報。辯護人問:是否記得刊登的電話?證人答:我記得是0927,後面忘記了。辯護人問:你打0927這隻電話過去,你跟馬先生的談話內容?證人答:他跟我說要我把帳戶拿去7-11前面,他說會有人來跟我接洽,那個人會帶我進公司。辯護人問:是什麼時間交付這個資料的?證人答:我記得是去年9月9日到9月10日,這兩天其中一天,時間我記得是下午3、4點。辯護人問:你交付那些資料有無裝封?證人答:我有用信封裝起來。辯護人問:向你收取資料的人如何找到你?證人答:他電話裡面跟我聯絡,他說有一位戴帽子的人來開車來跟我聯絡,他問我穿什麼服裝,他直接請那個人過來。辯護人問:你剛說電話跟你聯絡的「他」是指馬先生?證人答:對。辯護人問:跟你收取帳戶的人是否是馬先生?證人答:不是。辯護人問:跟你收取帳戶的人,他找到你之後如何表明自己的身分?證人答:他直接過來問我是否是游先生。辯護人問:可否說明你們的對話過程?證人答:他一來先進去7-11買一瓶飲料,之後走到我身邊問我是否是游先生,我說我是,他說馬先生要我來跟你收資料,當他拿到我的資料,他還有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馬先生,跟馬先生報告說他有拿到我的東西,他們口中的馬先生是稱呼他為馬經理,電話說完就掛掉了,東西就拿走了。辯護人問:整個收取的過程時間約多久?證人答:3到5分鐘左右。辯護人問:你在跟那個收取帳戶的人的對話過程中有無提到你交付的物品是什麼及交付的原因?證人答:沒有,我有跟他說這個是馬先生要的,就這樣子而已。辯護人問:收取過程中,向你收取的人有無打開信封袋?證人答:沒有。辯護人問:向你收取帳戶的人,長相、身高臉部特徵或身材的特徵,請你形容?證人答:他的身材略胖,他是站在低階,跟我差不多高,前面額頭有點禿禿的。辯護人問:他的穿著?證人答:他那天穿紅色的衣服,一件牛仔褲。辯護人問:身上有無穿戴其他物品?證人答:有拿一個小的公事包,其他物品沒有看到,他有戴帽子。辯護人問:什麼樣的帽子?證人答:應該是鴨舌帽。辯護人問:除了鴨舌帽之外?證人答:口罩掛在嘴巴而已,鼻子沒有掛到。辯護人問:有無戴眼鏡?證人答:戴淺色墨鏡。辯護人問:他的膚色?證人答:好像是略黑。辯護人問:收取過程中,他有無把墨鏡、口罩或鴨舌帽摘下來?證人答:他帽子有推高一點,墨鏡沒有拿掉。辯護人問:收取時你們面對面相隔多遠?證人答:我在階梯上,他在階梯下,相隔不到50公分。辯護人問:跟你收取帳戶的人的身高?證人答:他站在那邊跟我差不多高,那個階梯大概10幾20公分左右。辯護人問:他的年紀?證人答:大概40出頭。辯護人問:請你看向你收取帳戶的人有無在法庭內?證人答:有。辯護人問:請指出是何人?證人答:(證人手指被告戊○○)辯護人問:你剛才說跟你收取帳戶的人戴鴨舌帽、墨鏡還有口罩,你剛才是如何指認出被告戊○○?證人答:他的眼睛還有他額頭比較高,禿禿的,且那天距離還蠻近的。辯護人問:除了眼睛跟額頭外,有無其他特徵?證人答:我沒有注意,因為時間很短。辯護人問:收取當天的天氣?證人答:天氣不是很好,可是沒有下雨。檢察官問:當天你交付帳戶資料時,是裝在信封袋,這個信封袋有無封起來?證人答:有。檢察官問:當天向你收取帳戶的人是戴墨鏡,是否看得到眼睛?證人答:看得到。」(見原審審理卷附98年9月29日審判筆錄)等語。是證人就被告戊○○、乙○○如何向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情形,均闡述明確,亦指認被告戊○○之特徵。
②證人羅寬於警詢時證稱:「於97年9月8日13時30分左右,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上的 燦坤 3C店前,交給一位男子自稱是馬先生叫他來向我收取的男子」,又於偵查中結證稱:「今年9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板橋舊的後站燦坤3C交付帳戶。我也是看中國時報找一個馬先生電話0000000000,接電話的人就說他們是日領薪資每日2千元,他自稱是馬先生,馬先生說他要看我的帳戶是否安全,要我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我們都是用電話聯絡,馬先生要我用信封袋裝帳戶等物,我沒有把信封封起來,我確認是在庭的被告【指被告戊○○】」(見偵查卷第124頁及第211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經交互詰問時證稱:
「辯護人問: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的帳戶是否是你所有?證人答:現在那個帳戶已經解除被刪除,已經解除警示帳戶,我去問過第一銀行,如沒有錢會砍掉。辯護人問:你有無開立過這個帳戶?證人答:有。辯護人問:是否曾經將這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其他的帳戶資料交付給別人?證人答:有。辯護人問:請詳細說明你交付這個帳戶資料的原因及過程?證人答:那時我在找工作,看報紙,報紙上有登求職廣告要請司機,我打電話去問,是一位姓馬的男子,後來他跟我說工作內容,跟我說我的工作要載小姐,問我可否接受,那時我覺得沒什麼問題,我想說可以,他問我有無多的銀行帳戶提供做薪資轉帳,因為我本身有個第一銀行87年剛退伍找工作的薪資轉帳帳戶,約有7、8年沒有用,我想說裡面沒什麼錢,我同意把這個帳戶當作我現在要找這個工作的薪資轉帳帳戶,我們中間有電話聯繫,我打電話給他,他要我準備提款卡、帳戶存摺影本、駕照影本還有我的提款卡密碼,他跟我說要拿我的提款卡去測試銀行有無當日存提的功能,我想說裡面沒有錢,所以沒有關係,如他要騙我的錢,也只有300多元,我想說沒有關係就交給他,我在交給他時,那時我們有約時間交給他,我們約在板橋四川路的燦坤3C,那時他來之前他有打電話叫我在樓下等他,等大概30分鐘左右,對方過來,我有跟他說我穿什麼服裝,他後來看到我就問我的姓名,我說對,我的東西就交給他。他檢查沒有什麼問題,他就走了,當下我打電話給馬先生問有無其他要注意的東西,他說他今天會做一筆錢的轉帳,如我有去銀行確認的話,叫我不要管這個錢,他只是要確認有無不能領的問題。辯護人問:你是在什麼報紙看到應徵廣告?證人答:中國時報。辯護人問:你是否記得你打的電話號碼?證人答:沒有,我手機前一段時間螢幕壞掉,換了一個手機。辯護人問:你是在什麼時間交付你剛才所稱的資料?證人答:一點半到兩點,日期我要看月曆才知道。辯護人問:向你收取資料的人是否是馬先生本人?證人答:不是,馬先生說要找助理來收,他說他會派助理來找我。辯護人問:向你收資料的人是如何找到你?證人答:那時我有跟馬先生說我的服裝,那時我是站在燦坤的騎樓。辯護人問:他找到你時,如何表明自己的身分?證人答:因為我的服裝他跟我確認,他只講了羅寬,我就點頭說對,我就把東西交給他。辯護人問:你交付的帳戶資料有無裝封?證人答:沒有。就是一個信封袋,資料放在信封袋裡面。辯護人問:在收取資料過程中,你跟收取的人有無其他詳細的對話內容?證人答:沒有,因為我當時問馬先生說我有無要注意什麼東西,他沒有說要注意什麼東西,他只是要確認我的帳號有沒有問題,對存提的部分有無問題,確認後會在跟我聯絡。現場跟我收取的人我沒有跟他有其他的對談。辯護人問:跟你收取帳戶的人有無當場打開信封袋,查看裡面的物品?證人答:我有看到他這個動作,我拿給他,他有打開做確認。辯護人問:他有無在你面前一一清點?證人答:沒有,我看他翻一下,他沒有講什麼話,就離開了,後來我又打電話問馬先生,看要多久時間面試。辯護人問:你是在收取的當場打電話給馬先生還是收取的人離開你才打?證人答:他離開。辯護人張問請說明向你收取資料的人,他的長相、身高及身材特徵?證人答:那個時候他穿半長不短的褲子,胖胖的,肚子有點大,個子跟我差不多。那時他戴鴨舌帽。辯護人問:他當天的穿著除了鴨舌帽外,有無其他更明顯的特徵?證人答:好像是穿有領的POLO衫,沒有其他更明顯的特徵。辯護人問:他的年紀?證人答:這個我不會看。辯護人問:向你收取的時間?證人答:大概1、2分鐘而已,他問姓名確認後,我交給他,他翻一下,這樣子而已。辯護人問:你跟他面對面相隔多遠?證人答差不多1公尺不到。辯護人問:跟你收取的人的身高?證人答:應該是跟我差不多,我身高170,因為他有戴帽子。辯護人問:他身上的穿著,除了帽子之外,有無穿戴其他物品?證人答:沒有注意,因為那時我的機車不是停在那個地方,我們2人的機車都沒有停在那邊。辯護人問:你再形容一下跟你收取帳戶的人他的膚色?證人答:沒有印象。辯護人問:他的頭髮的長度?證人答:因為他戴帽子,這個我不曉得。辯護人問:收取那時的天氣?證人答:有點陰天,早上有下雨。辯護人問:請看一下現場有無當天向你收取帳戶的人?證人答:有。辯護人問:請指出是何人?證人答:(證人手指在庭被告戊○○)。辯護人問:收取帳戶的人有無戴眼鏡?證人答:有。辯護人問:是否記得是什麼樣的眼鏡?證人答:不記得。辯護人問:請求提示偵卷97偵27145號第135頁97年10月6日之偵訊筆錄,請看一下最後一行,你於偵查中說被告當天戴鴨舌帽、太陽眼鏡,可否說明一下究竟跟你收取帳戶的人當日是否有戴太陽眼鏡,證人答:是。辯護人問:他太陽眼鏡在收取過程中有無拿下?證人答:沒有。辯護人問:跟你收取帳戶的人,依照你所述,他沒有把鴨舌帽及太陽眼鏡拿下來,你是如何指認他的,包含之前及今日的指認?證人答:角度看臉型的部分,我剛講胖胖的,眼睛跟額頭部分被遮起來,其他部分是外觀可以看到。檢察官問:偵查中檢察官有請你指認是何人跟你收取帳戶?證人答:是。檢察官問:當時檢察官有明確跟你說是何人跟你收取帳戶?當時是問你?還是直接跟你說是何人跟你收取帳戶?證人答:是檢察官問,我回答,不是檢察官直接跟我說的。檢察官問:當時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他問話的態度如何?證人答:正常。辯護人問:請求提示97偵27985卷第221頁97年10月3日證人羅寬警詢筆錄,請看第2頁倒數第1的問題,警局提示3人的照片給你檢視,詢問其內有無向你收取資料的人,你回答有,是戊○○,請問警察提供照片給你指認時,有無事前向你表示照片中有可能沒有向你收取帳戶的人?證人答:有,他拿了很多張照片,問我有無跟我收取帳戶的人,警察也有跟我說裡面也有可能沒有跟我收取帳戶的人。辯護人起稱:請求被告戊○○與證人核對身高差異。審判長請被告戊○○至應訊台。審判長問:被告戊○○你多高?被告答:180。審判長請被告戊○○至旁聽席。檢察官問:
剛才被告戊○○站在你旁邊,你仍然確定是他跟你收取帳戶?證人答:是。審判長問:剛才被告戊○○表示他身高180公分,而你自己說你只有170公分,為何你會表示是被告戊○○向你收取證件、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並且表示向你收取的人身高與你相同?證人答:我站在騎樓上,向我收取的人是站在人行道上,我站的位置較高,而收取的人所站的位置比較低。審判長問:所以依你目測身高與你相同?證人答:是。審判長問:你剛才表示向你收取裝在信封內的提款卡、密碼等物品,收取的人有檢查你所交付的物品,你這邊所謂的檢查是何意?證人答:我看他有把信封袋打開來,翻一翻,我裡面有一個提款卡、存摺的封面影本、駕照影本還有一張寫著密碼的小白紙,東西都是薄薄的」等語(見原審審理卷附98年9月29日審判筆錄)。是證人就被告戊○○如何向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情形,均闡述明確,亦指認被告戊○○之特徵。
此外並有證人蕭銘漢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及羅鈺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可佐。次查,被告戊○○無論就其身高、外型都有其獨特性,是縱被告戊○○如上開證人游品國及羅寬證述於天候不佳或有下雨之時,刻意以頭戴鴨舌帽並配帶墨鏡,甚至站在低處掩飾,證人游品國及羅寬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要求渠等指認當時向渠等收取帳戶之人係何人時,亦明確指認即是被告戊○○無訛;況證人游品國及羅寬所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亦無為自身案件之利益而誣指被告戊○○之必要。是以,證人羅寬、游品國2人之證述自較為客觀可採。
㈢、再被告戊○○辯稱:伊當時在 李明宏 豬肉攤工作,不可能向羅寬、游品國收取帳戶等物及97年9月8日因駕照遭吊銷執「吊銷駕照重新審驗表」向臺北監理所北部汽車技術訓練中心申請重新訓練及考照,不可能向羅寬收取帳戶等物云云;然查:證人李明宏於原審審理證稱:伊在菜市場擺攤,被告在遼寧街作便當而認識,於97年8月他離職後,我叫他過來幫忙,一直到他被收押,他幫忙送肉、剃骨頭等,差不多早上七點多至下午二點收攤,沒有薪水,但要吃什麼自己拿,期間他有時候提早走,說要去看醫生,看完差不多12點、1點才回來,或中午弄東西給他爸爸吃。
戊○○於97年9月8日及9日這兩天何時至豬肉攤幫忙或何時離開,我沒辦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審理卷附98年11月
17日審判筆錄)。又被告戊○○申辦有關吊銷駕照重新審驗表乙事,亦據臺北市監理處函覆略以:戊○○於97年9月4日至本處填寫「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重新申請考驗申請書」,申請重新考驗,本處爰通知 盧君 前來領取經註明資格審核結果『第1階段符合申請教育訓練資格』之「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重新申請考驗申請書」,盧君於97年9月8日前來本處北區分處簽收,惟時間係該日上午或下午已不復記憶,有該處98年4月27日北市監北字第09860509100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北部訓練所98年4月27日北訓教字第0980000942號函在卷可參。依證人李明宏上開證言,被告在其肉攤,僅係幫忙性質,並無薪水,僅以幫傭換取些肉品食用,自可不受肉攤經營時間之限制,於自己有空時前往幫忙即可,此觀被告自承於查獲當日下午1時30分許,已先前往台北市中山區向案外人己○○收取信件1只,即可知悉,自無法執此作為有利於被告戊○○於97年9月8日及9月9日並無向羅寬、游品國2人收取帳戶等物之認定。另被告戊○○辯稱,其於97年9月8日、9日二天,並未陪同其父前往就診,依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回函,被告戊○○之父 盧富雄 ,係於97年9月6日及同年月10日、13日至該院看診(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固可證明被告之父並未於97年9月8日、9日二天至醫院就診,然如前所述,被告在豬肉攤幫忙之時間並不受限,上開二日上班時間無法確認,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㈣、又被告戊○○自稱係見報紙刊登應徵司機之廣告,而撥打電話應徵云云,是被告戊○○既係應徵司機之工作,之後卻從事收取放置不明物品之信件工作?再被告戊○○既係應徵工作,然對於任職之公司名稱、地址、公司營業項目之內容、負責人姓名等等重要事項,均無所悉;況被告戊○○應徵工作,自承並未見到應徵員工之無論係自稱「余先生」之人或「馬經理」之人,皆係以電話聯絡,此顯有悖於常情!再者,被告戊○○、乙○○皆係接獲電話後,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羅寬、游品國及蕭銘漢等人收取信封袋,而每件報酬如被告自承係500元至1,500元不等(論件計酬),此簡單之工作,卻有如此優渥之薪資,實與常理有違!再依上開證人羅寬、游品國及蕭銘漢等人證述信封內放有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並非龐大巨重之物,縱放置在信封內,任何人觸摸後,對於信封內放置有提款卡亦可知悉;況僱用被告向人收取如此微輕之信件,卻付出高達5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被告豈有不懷疑之理。再依上開證人羅寬所述,被告戊○○有翻取信封內之物品檢查等情,是被告對於信封內放置有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自應知之甚詳。從而,被告戊○○確有詐欺之犯意,所辯不知情云云,亦不可採。
㈤、至被告戊○○另辯稱,被害人丁○○所匯至羅寬之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6,558元,因上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並未被詐欺集團領取,故此部分犯行,尚未完成,應立未遂犯云云。惟上開帳戶,係因丁○○於匯款後,查覺有異,旋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報案,經警列為警示帳戶,方得阻止詐欺集團領取上開款項,而於被害人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詐欺集團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本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各節,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及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0度臺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戊○○及乙○○2人之工作內容係分向羅寬、游品國及蕭銘漢等3人收取信封袋(內放有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再將收取之信封袋依指示放置在家樂福大賣場內櫃子,而由另共同被告羅鈺富自家樂福大賣場內櫃子內取出上開信封袋,再送至上開尊龍客運或空軍一號客運站之櫃檯,輾轉交由詐欺集團人員之後即可領取每次酬勞500元至1,500元,渠等從事之工作與一般業務員之工作顯不相同,況依被告等工作之時間與內容,渠等所領取之酬勞顯高於一般之業務員,被告2人皆係受有教育之人,焉有無法辨識之理!是被告2人就本件詐欺犯行與「馬經理」、「余先生」及羅鈺富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先後為上開3次(詐騙甲○○、丁○○及庚○○等3人)詐欺之犯行,手段略有不同,顯係犯意各別、手段互異,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認被告等係就附表所示之4收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分論併罰,顯有誤會(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係從事詐欺之預備行為,而游品國、羅寬及蕭銘漢3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不可能同時為詐欺罪之被害人),附此說明。
三、原審因認被告2人犯行明確,適用刑法刑法28條、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之程度,及被告戊○○、乙○○2人犯罪後雖否認有詐欺之意圖,然被告戊○○對於收取羅寬、游品國之基本事實亦狡詞置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所犯詐欺罪三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就被告乙○○所犯詐欺罪三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法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敘明扣案之1,500元尚未交付被告乙○○,自非被告乙○○所有,故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戊○○前因傷害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均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均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甲○○、丁○○及庚○○和解,有聲明書及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22頁),足認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均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供帳戶者│交付之時、地及帳戶│交付之│││││對象│├───┼───────┼───────────┼───┤│1│游品國│97年9月9日在臺北縣亞│戊○○││││東醫院對面之統一超商前│││││,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2│游品國│97年9月10日下午在臺北│││││縣新莊市某媽祖廟門口,│乙○○││││交付臺新銀行景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907號)││├───┼───────┼───────────┼───┤│3│羅寬│97年9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四│戊○○││││川路1段之燦坤3C店前,│││││交付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4│蕭銘漢│97年9月12日下午4、5│乙○○││││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中│││││圍街,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369540│││││1820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