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唯祐
選任辯護人莫詒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1號),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移送管轄而移送至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向附件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件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扣案之IPHONE廠牌SE2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及其內A女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間,透過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簡稱FB)結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詎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觀念未臻成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其與A女交往之111年11月至112年9月中旬期間(起訴書記載「111年9月」,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甲○○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6住處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3次得逞。
㈡、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1月至112年9月中旬間,接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簡稱IG)帳號暱稱「祐祐不塑膠」向A女傳送「我喜歡脫光的」、「我突然想到,你上次有給我一張奶照我喜歡,但超模糊」、「你這角度如果全裸會更棒」等文字訊息,使原無意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A女因此拍攝撫摸胸部、裸落胸部之照片24張,並將拍攝完成之照片透過IG傳送予甲○○觀覽,甲○○以此方式引誘使A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二、案經A女之父即代號BH000-Z000000000A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A女、A女父之姓名、年籍及地址資料等事項,均僅記載代號或代稱以隱匿其等身分資訊。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102頁),核與證人A女、A女父、 吳峻鋒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第7至8頁、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46號搜索票及苗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2年1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112年9月23日苗警婦幼字第1130044475號函檢附A女平板電腦內相片資料及A女父母手機內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8頁、苗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分別於112年2月15日、113年8月7日修正,於112年2月17日、113年8月9日施行,分述如下:
1、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除擴大處罰之範圍外,更將法定刑自「3年以上7年以下」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前之規定應較為有利。
2、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在其與A女於111年11月至112年9月止交往期間內所犯,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行為時在112年2月15日修正前,而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㈡、A女為00年00月生,於本案期間(111年11月至112年9月)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等情,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彌封袋)。又A女經被告要求拍攝之裸露胸部性影像照片,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範之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業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其所犯3次性交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3次犯行及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事實欄一㈡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猶引誘A女拍攝裸露胸部之猥褻電子訊號,所為固有未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A女、A女父達成調解,並迄至本院宣判前已依調解筆錄所載之按月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犯後態度良好,則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有18歲,智慮尚淺,僅因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經診斷罹患有脊髓空洞病及延髓空洞病,亦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並主動請求與A女、A女父調解,彌補A女所生之身心損害,堪認深具悔悟之心,是綜合上情,倘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即3年,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是就本案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61頁),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實難認此部分犯罪有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僅由本院於法定刑範圍斟酌量刑,即為已足,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明知A女年紀稚嫩,身心發展與性自主權之認知尚未成熟,因一時情慾衝動,而未充分考量行為之後果,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未違反A女之意願,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3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於A女本無意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下,引誘A女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損及A女建立健康之兩性交往關係,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已與A女、A女父達成和解,賠償渠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因受傷而無業、無月收入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2位姊姊及姪女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60頁、第103頁)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就就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為3次犯行,時間接近、被害人相同,犯罪動機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之刑,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故考量罪責原則、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㈦、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本案已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色令智昏,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其所受之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2、又被告既已提出賠償A女、A女父之方案,為使被害人A女、告訴人A女父獲得更充分之保障,敦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以收緩刑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向A女、A女父支付如附件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導正其偏差行為,杜絕再犯相類之犯行,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條項第8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冀其能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使被告深切理解其所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3、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扣案之IPHONE廠牌SE2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含有經被告儲存之本案事實欄一㈡取得之A女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為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頁),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存放於扣案上開行動電話內之本案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被害人
和解情形
卷證出處
總金額
賠償條件
見本院卷第81頁
A女、A女父
10萬元
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A女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