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11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 律師被告己○○被告丁○○被告戊○○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複代理人 洪瑞悅 律師
林聖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 蔣泉成 (本為被告,嗣於本院9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撤回)、 嚴光霽 (本院裁定駁回)因經繼承而共有台北市○○街○○巷○○號2樓及同街巷37號2樓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嗣於93年6月4日被告與訴外人 王麗惠 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原告是否優先承買時,原告旋於93年6月23日行使優行承買權,並承諾同年7月6日前簽定買賣契約,詎被告及代書乙○○百般阻撓,復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要求原告俟系爭另35號房地所有權移轉辦畢後,始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手續,原告因而錯過前開期限,致未於同年7月6日後仍未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嗣於同年11月間,被迫將其應有部分出倍售予訴外人甲○○(移轉登記日期為:93年11月11日);而被告本件訴訟中之94年2月24日出售系爭房地,並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甲○○。按原告原於93年6月25日擬出售系爭房地予 周麗香 時,約定總價12,300,000元,是其自得主張以前開金額扣除本件原告應支付之優先承買價格8,337,000元後之一半(因系爭建物有2戶)為其所受損害額按即1,981,500元。是原告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致其受有1,981,500元之損害;又被告如依約讓與原告優先承買,原告原應於93年8月1日前,即可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如期出售與周麗香而受領前開價金,故併請求被告自93年8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備位依同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
先位部分: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1,500元,及自9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部分:
㈠被告己○○、丁○○、戊○○各應給付原告585,443元,及自9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前開時期,出售系爭房地時已依土地法規定通知原告,原告並於93年6月30日至代書處簽立承諾書,並表明於同年7月6日前與被告簽約,否則將無條件放棄優先承買權云云,惟原告自此即未與被告簽訂任何買賣契約,況被告與代書均未有何阻撓、拖延情事不與原告簽約,是依其承諾可知原告已放棄優先承買契約,又原告於93年11月11日未依土地法規定,未通知被告優先承買而逕將其應有部分出售給甲○○,然甲○○自斯時起為本件土地共有人,而甲○○以共有人地位向被告等人購買渠等之應有部分,其無侵權行為、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本件先、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及蔣泉成、嚴光霽等人,因經繼承而共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嗣於93年6月4日被告與王麗惠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原告是否優先承買,原告於93年6月23日以書面向被告及蔣泉成、嚴光霽表示主張優行承買權,同意以原買賣雙方約定買賣契約之價格及相關規定承買,並於同年月30日以書面向被告及蔣泉成、嚴光霽表示承諾於同年7月6日前簽定買賣契約,並給付價金及仲介服務費,簽約時給付價金二成、成稅同時給付價金一成,惟原告未依於同年7月6日前與被告簽定買賣契約乙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承諾書、協議書及被告整理之系爭房地流程表(附於被告答辯七狀)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
四、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已,除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通知外,非謂共有人一經表示願優先承購,雙方即成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著有裁判可參);且「土地法所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目的既在減少共有人數,簡化共有物之使用關係,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者,應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示接受,始有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可言。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予變更買賣條件時,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於出售土地共有人所定之期限經過後,其優先承購權即行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著有裁判可參),本件原告固於被告為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優先承買,原告固以書面表示願意行使優先承買權,惟其既始終未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得對被告請求以王麗惠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非謂原告一經其表示,即認本件兩造間已然成立買賣契約至明,原告所稱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按以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為前題)云云,即洵屬無據。
五、次查,原告復謂被告有侵權不法行為,因被告及其代書乙○○百般阻撓,使其無法於93年7月6日依其承諾書與被告簽定買賣契約,致其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云云,固有其提出之其與周麗香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世華銀行活期信儲蓄存款存褶節本、通聯記錄、承諾書之記載為憑,惟被告否認有何不法行為,惟本院尚難僅憑其存褶節本、通聯記錄、承諾書之記載遽認被告確有百般阻撓使其無法於93年7月6日依其承諾書與被告簽定買賣契約之不法行為,又證人即受任被告與周麗香間買賣事宜之承辦代書乙○○復到院結證稱:本件承諾書手寫部分是我寫的,原告看過後由他親自簽名,並按指印,原告及將蔣泉成在93年3月23日到我(代書)事務所主張優先承買權,當時我有告訴他們二位,希望他們在一定期限內確定時間簽約,惟當初未約定期限,迄至93年6月30日,原告到我事務所簽承諾書,自93年6月22日簽立切結書至同年7月6日止,就我所知,被告並未阻撓原告簽立買賣契約,被告亦未指示我簽立買賣契約,原告未在7月6日前簽立買賣契約,是原告向我表示要變更承諾書給付價金方式,但因承諾書就此已寫好所以我我拒絕原告請求,又因原告嗣後未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所以就沒有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語(見本院94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阻撓其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之不法行為,即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均無可採,被告抗辯其未阻撓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兩造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乙節,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暨備位依同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其本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贄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