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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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俊龍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俊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俊龍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再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1、2、4部分與其餘部分雖分別屬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併合處罰之,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請求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附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之例外情形。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並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雖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3、4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是否有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表1、2之部分,仍應與附表編號3、4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附表編號1、2部分,前固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佐,惟受刑人既有本件應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前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又附表編號1、2、4部分原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3部分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表:附表受刑人蘇俊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竊盜妨害自由強盜妨害公務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7/10109/9/4110/1/10110/1/1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74號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88號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6號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09年度東原簡字第119號109年度東原簡字第134號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日期109/11/13110/2/18111/5/19111/5/19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09年度東原簡字第119號109年度東原簡字第134號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2/17110/3/16111/6/29111/6/2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是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否是備註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36號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39號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74號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75號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聲字第157號,應予更正)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8/31執行完畢。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