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第2134號、第2340號、第2614號、第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逸宏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2年度豐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其曾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逸宏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又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逸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5月1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及分別於102年6月25日、102年7月2日、102年7月9日、102年7月30日、102年9月2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5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5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被告曾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該犯行,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2年度豐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6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102年5月16日警詢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方式│查獲情形│主文││號││││││├─┼─────┼─────┼──────┼───────┼──────────┤│1│102年5月14│臺中市新社│將第二級毒品│於102年5月16日│陳逸宏施用第二級毒品│││日某○○○區○○街5│甲基安非他命│16時5分許,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段33巷42之│置於玻璃球內│警通知到場說明│月,如易科罰金,以新││││2號住處內│以火燒烤產生│,為警徵得其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煙霧而吸食│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102年6月25│同上│同上│於102年6月25日│陳逸宏施用第二級毒品│││日11時45分│││11時45分許,至│,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採尿前之當│││臺灣臺中地方法│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日某時許│││院檢察署觀護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室報到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3│102年6月30│同上│同上│於102年7月2日│陳逸宏施用第二級毒品│││日10時許│││16時13分許,至│,累犯,處有期徒刑伍││││││臺灣臺中地方法│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院檢察署觀護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室報到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4│102年7月6│同上│同上│於102年7月9日│陳逸宏施用第二級毒品│││日10時許│││11時33分許,至│,累犯,處有期徒刑伍││││││臺灣臺中地方法│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院檢察署觀護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室報到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5│102年7月28│同上│同上│於102年7月30日│陳逸宏施用第二級毒品│││日21時許│││11時35分許,至│,累犯,處有期徒刑伍││││││臺灣臺中地方法│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院檢察署觀護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室報到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6│102年9月21│同上│同上│於102年9月24日│陳逸宏施用第二級毒品│││日21時許│││11時18分許,至│,累犯,處有期徒刑伍││││││臺灣臺中地方法│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院檢察署觀護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室報到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