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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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85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
8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乙○○、丙○○等之證言、扣案鑰匙1支、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4張、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後毒品案件經減刑為3月15日、1月
15日,上開3案經定執行刑為2年4月確定,於97年9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月23日20時前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趁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置於該處之際,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車門後,啟動引擎電門後竊取該車得手,旋即離去並供己使用;嗣為逃避警方追緝,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月27日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竊取丙○○所有原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0017-QL號車牌0面得手,再懸掛於前所竊得乙○○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年1月28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用鑰匙1支(原判決事實欄漏載查扣之載鑰匙屬何人所有及供何次行竊所用,應予更正)。適用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載第1項,應予更正)、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載之,應予更正),論處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核無違誤或不當。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竊取丙○○所有原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0017-QL號車牌0面所用十字起子1支,係取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非伊之前持有或備有,伊該次所為,應僅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原審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云云。第查: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是否屬行竊者所有、或由行竊者所攜往、攜帶之初有無行兇之意圖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78年度臺上字第442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竊取丙○○所有原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0017-QL號車牌0面所用十字起子1支,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雖否認為其自備及攜往;然而上訴人既於行竊時攜用十字起子,以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無疑。上訴意旨所主張事由縱使無訛,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就上訴意旨所爭執之犯行,適用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罪科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至明。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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