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06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告 黃和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27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騎乘K8E-935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7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與粉寮路口處,因加油後從加油站出口左轉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44,222元之維修費用,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慢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其無過失責任,是系爭車輛駕駛人 林夢詩 車速過快所致云云,然依卷附路口監視器影像、談話紀錄表及GOOGLE地圖互核可知,被告從加油站出來,先駛入車道後準備左轉彎直行時,未讓行進中同向直行之林夢詩先行,貿然左轉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另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林夢詩有何超速之情形,所辯自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8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6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3,270元(計算式:43,698元+工資費用39,57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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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4,650×0.369=38,6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4,650-38,616=66,034

第2年折舊值66,034×0.369×(11/12)=22,3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66,034-22,336=43,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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