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5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552號
原   告  陳冠之 (即劉 陳月鳳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88年12月2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民
國89年8月6日、受款人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人、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9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90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原告與訴外人郁禮企業社、 劉發全
民國88年12月2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民國89年8月6日、
受款人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人、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9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即本院89年度票字第300004號本
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並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司執字第11909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後,因執行未果,原告因此取發債權憑證(即本院以
91年度司執字第1190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事後雖曾於10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
執寅字第75448號強制執行未果後,於同年7月17日完成執行
程序,本件本票債權縱使重行起算時效,其時效亦於108年7
月16日完成,原告卻於109年7月2日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1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已超過3年短期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並得請求確認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2.被
告不得執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09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3.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154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則以:被告已撤回本院109年度司執字77154號強制執行
程序,該事件原告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業已排除,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本
院91年度執字第1109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77154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而原告對所執被告本院91年度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之系爭本票債權債權請求權之存在,存有
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又被告事後雖主動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然被告撤回後
,仍非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私法之地位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尚難僅以
被告事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即認為原告私法上之不安狀
態即已解除,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仍應認為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原告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要件云云,應非可採。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獲准,並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91年度司執字第1190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執行
未果,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被告事後雖曾於103年度再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 司執寅 字第75448號強制執行
未果後,於同年7月17日完成執行程序,原告另於109年7月2
日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154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等,提出繼續執行紀錄表、民事強
制執行聲請狀為證,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可信為真。又查,本院被告雖
於109年9月16日具狀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然被告聲請對
原告於第三人文心路郵局之存款及第三人育賢中醫診所之薪
資為強制執行,本院業於同年8月3日將文心路郵局之存款移
轉予被告,因上開第三人對本院所發之禁止命令提出異議,
發文限期10日提起訴訟,並向本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惟
第三人均未向本院執行處提起起訴證明,此部分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是見原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
㈢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參酌民法
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採德國制,對於
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
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
社會之秩序,明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
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又依照司法院院字第2424
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
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
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及同院29年渝上字第1195
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
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
滅。」亦指出,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
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查本件
原告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154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
,主張被告於10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
寅字第75448號強制執行未果後,於同年7月17日完成執行程
序,本件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縱使重行起算時效,亦於10
8年7月16日完成,原告卻於109年7月2日始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提出繼續執行紀錄表、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為證,且
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1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查核無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債權已罹於3
年時效,該債權請求權業經其提出時效抗辯而消滅,而訴請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㈣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
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
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
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
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
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著有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原告以被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雖因被告聲請撤
回強制執行,然因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業已終結
,被告之請求內容因其撤回導致內容無從再為實現,而已終
結之存款移轉程序,亦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
以撤銷(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是原告請求本院
撤銷該事件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無必要。然就原告聲明
求為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
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據以駁回其請求,茲原審該
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並已提出時效抗辯
,被告已喪失該債權之請求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
不得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雖有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然原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仍維持原起訴狀之聲明(見本院卷第59頁
),並未為任何訴之變更,是被告以此為由,具狀請求再開
辯論,即無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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