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9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985號

原告 吳小慧

被告 林世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下午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B2停車場D80停車格前,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元(含鈑金2,500元、烤漆6,000元),被告迄未置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輛因倒車不慎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含鈑金2,500元、烤漆6,000元,共計8,5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故原告請求修復費用8,500元,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25日,參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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