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
1日確定,於95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福州路口,見丙○○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改懸掛759-BPH車牌之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機車鑰匙未拔下(機車價值新臺幣5萬元,該車原於97年10月18日晚間6時許,在同縣市○○○路○○號前遭竊,並經姓名不詳之人在該車改懸掛甲○○於97年10月20日,在同縣市○○○街○號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0面),乃逕以鑰匙發動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
2月16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在同縣市○○○路、普忠路口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代理人 施淑姝 於警詢時指證甚詳,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領據、代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又犯本件竊盜罪,惡性非輕,及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上開機車,該贓物嗣經起獲已由被害人領回之所生危害程度,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