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978號
原 告 郭吳春子
訴訟代理人 郭玫君
被 告 黃文守
尹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尹素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黃文守簽發,被告尹素芬背書,付款人為華泰
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4年3月15日,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支票號碼為AB0000000號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1紙。詎原告於104年3月16日持系爭支票
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其後被告尹素芬稱存款已足
,原告復於104年3月23日持系爭支票提示,仍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104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尹素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四、被告黃文守方面:
㈠支票上的印章是我的,但是支票申請出來都是被告尹素芬在
使用,是被告尹素芬帶我去申請支票,系爭支票不是我簽發
的,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原本各1件為證。被告尹素芬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關於被告尹素芬之
部分為真實。被告黃文守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
,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
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黃文守雖稱系爭支票非其簽發云云,惟被告黃文守已當
庭自陳「支票上的印章是我的,但是支票申請出來都是被告
尹素芬在使用」(本院卷第13頁反面),則於被告黃文守將
支票發票人印章交予被告尹素芬時,即有預見被告尹素芬將
於支票上蓋用發票人印章之可能,對於被告尹素芬使用發票
人印章簽發支票,尚難諉為不知。且被告黃文守向付款銀行
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領用空白支票,顯以支票作為交易工具
,理當審慎保管發票人印章,其於交付印章予被告尹素芬後
不聞不問,則未授與被告尹素芬簽發系爭支票之代理權一節
,自應由被告黃文守舉證。被告黃文守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被告尹素芬有擅自請領空白支票本及盜用印章簽發系爭支
票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顯有未足,揆諸首揭說明,自難為
有利於被告黃文守之認定。
六、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9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萬元,及自104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原告與被告黃文守所
簽立之和解書,就此部分原告倘欲撤回對被告黃文守之訴訟
,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之規定為之,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
合計3,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