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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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30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邱秀蘭
被   告  張孝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5日起至105年7月4日
止,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雙方並簽有保全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期限屆至前向原告表示不願繼續
系爭契約之履行,且日後未依約向原告付費,並將原告裝設
之機器私自運走,而有違約情事,原告已終止兩造間系爭契
約,至104年11月11日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尚積欠原告服
務費新臺幣(下同)2,016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
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甲方(
即被告)要求追加工程所需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另如甲方
提前解約或違約拆機時,應支付違約金每套参仟元。」就消
耗材料及人工費用部分為2,900元,違約拆機費(保全系統
部分)則為3,000元;復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本系統
器材其所有權仍屬乙方(即原告)所有,於本契約期滿服務
終止或因甲方違約(如不按期付費等),致乙方無法服務時
,甲方應即返還保全器材予乙方並無條件配合乙方之拆卸,
不得藉故推託或拒絕,否則應負賠償之責任。若甲方避不見
面,或其他原因致使乙方無法會同甲方拆回器材時,乙方得
逕行進入甲方標的物內拆回保全器材,甲方亦不得再對乙方
主張任何權利,若有損失概由甲方自行負責。」之約定,被
告未返還原告裝設之保全器材,該保全器材費用28,762元,
即應由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共計36,678元(計算式:2,016
+2,900+3,000+28,762=16,956),迭經催索無著。為
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統保全服
務契約書、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頁至第10頁、第30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
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月15日寄存送達在被告
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及被告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
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05年
1月26日,應堪認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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