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游清根 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5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於聲明
上訴狀內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並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依同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利益即新臺幣(下同
)21萬2,150元,依同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3,
48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
依同法第441條第4項規定,於聲明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444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上開期限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