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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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35號
原   告  何君艷
被   告  劉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規定,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於民國104年6月4日下午依交通法規之規定將系
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街○○○路○○
號第65號之停車格內,同日下午6時58分許,被告酒醉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經過系爭車輛位置,因酒醉意識
不清、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因素,碰撞系爭車輛之車尾,造成
系爭車輛之車尾及後行李廂等部位嚴重受損,被告允諾全額
負擔修繕費用,原告遂將系爭車輛送交TOYOTA(國都汽車)
北永和廠修繕,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871元
。詎被告事後竟避不見面,迄今對原告沒有任何賠償,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87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騎乘機車撞及
而肇事之事實,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照片、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件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
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01、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3至37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2月出廠,其修復費用
共計58,871元(含板金15,840元、噴漆11,059元及零件31,9
72元),有原告提出之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為證,而關於
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
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於104年
6月4日碰撞受損,故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8年5月,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已逾自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附註㈣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3,197元(即31,97210%=3,197,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板金15,840元、噴漆11,059元,共
計30,096元,因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
用應以30,096元為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3月9日,見本院卷第21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
合計1,6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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