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1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9199號
原   告  馮維誠
       馮曼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 律師
被   告  朱雪璋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9199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
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6日經由中信房屋公司之仲
介與伊二人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
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之坐落臺北市○○區○○路○段
000巷00號地下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2年
4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59,000元。詎被告於103年7月及104年2月之租金均未繳納,
伊因而於104年3月12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限於文到1個月
內給付積欠之2個月租金118,000元,逾期即逕以該函為終止
租約之表示,不另通知,並以104年4月15日為租約終止之日
,被告逾限仍拒不繳納,兩造租約已於104年4月15日經伊終
止。惟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未將系爭房屋遷空交還,遲至
104年6月30日始通知伊前往現場交屋,但系爭房屋仍有部分
家具及垃圾未行清空。是被告計積欠伊103年7月及104年2月
、3月份之3個租金共177,000元(59000×3=177000),另
被告不租系爭房屋未依約於1個月前通知伊,伊得依約請求
被告賠償1個月租金即59,000元之違約金;且被告於104年4
月15日租約終止後,遲延2.5月至104年6月30日始通知伊交
還房屋,伊得依約請求按租金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計
295,000元(59000×2×2.5=295000)。又被告僅繳納系爭
房屋管理費至104年6月15日,尚積欠依約應負擔之104年6月
15日至104年6月30日之半個月管理費計1,010元,並104年5
月18日至104年6月30日計44日,經分算後之電費826元;且
被告交還房屋時尚有部分家具及垃圾未行清空,由伊自行清
運,伊亦得依約請求被告負擔伊所支出之清運費15,000元。
從而,被告合計應給付伊547,836元(000000+59000+2950
00+1010+826+15000=547836),扣抵被告前所繳納之租
賃擔保金118,000元,被告尚應給付伊二人共429,836元(
000000-000000=429836),即每人各214,918元(000000
÷2=214918)等情。為此爰本於兩造房屋租賃之法律關係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14,918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聲
明狀(按即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原請求各給付207,005元,嗣變更擴
張聲明如上,見本院卷第33、76頁,核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三、被告則以:伊103年7月分之房租係原告同意由伊前所繳納之
押租金扣抵,雖伊自104年2月起並未繳納房租,但伊早於
104年4月即已將系爭房屋清空,通知原告交屋,係原告遲未
受領交屋,直至104年6月始前來交屋。且本件係原告以欠租
為由終止租約,並非因伊他遷或不租所致,原告尚不得向伊
請求違約金。又104年4月15日租約終止後,相關之電費等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尚不得向伊請求其後之電費等費用。
而原告以伊未搬遷請求按租金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亦
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102年3月6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共有
,應有部分各1/2之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2年4月15日起
至105年4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59,00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
提出系爭租約,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4-17頁,第9-1
0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被告積欠2個月租金
未付,兩造租約於104年4月15日終止,被告遲至104年6月30
日始交還房屋,請求給付欠租、費用及違約賠償等情,被告
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其104年2月分租金
並未繳納,已經自承,雖辯稱103年7月分之房租係原告同意
由伊前所繳納之押租金扣抵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惟已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之,所辯自不
足採。是被告租金已遲延逾二個月未付,且總額已達2個月
之租額,原告因而於104年3月12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限於
文到1個月內給付積欠之2個月租金118,000元,逾期即逕以
該函為終止租約之表示,並以104年4月15日為租約終止之日
,不另通知,有被告所不爭之律師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8
-19頁),被告逾限仍未清償,原告既已表明以104年4月15
日為租約終止之日,不另通知,自不待原告須再為通知終止
契約表示,兩造租約已於104年4月15日終止即明。
㈡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後段已約定被告交
還不動產時應清空返還(即無須拆除被告所施作相關固定裝
潢設備),已據兩造所不爭。惟被告係遲於104年6月30日始
通知原告前往現場交屋,且系爭房屋仍有部分家具及垃圾未
行清空等情,已據負責原告仲介出租事宜之中信房屋公司業
務員即證人 蔡志男 結稱「當時合約的回復原狀有刪掉,只加
記清空返還。」「(問:是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嗎?)是。上
面也是我簽的名,意思是被告所作的固定裝潢可以不用拆,
只要清除垃圾及可以活動的物品就可以。」「(問:到底被
告有無將垃圾清除乾淨?)我總共去了兩次,第一次是約好
104年6月10日要清空交屋,結果我去的時候,被告還在拆燈
座,道館的教具及東西都還沒有搬,第二次是104年6月底,
被告說他將鑰匙交給管理員,我去的時候,管理員說沒有交
代他,隔兩天,管理員才拿到鑰匙,我才進去,但是我發覺
垃圾都沒有清除,墊子、沙包都沒有清除。櫃子是固定的我
也沒有要求他清除。」「(提示本院卷第56頁到58頁並告以
要旨)這幾張照片是否你照的?)是我照的。這是104年7月
2日拿到鑰匙後,我進入房屋拍下來的現況,紅色的部分就
是人型大的沙包,墊子也都沒有清除。當時現場還有留壹台
影印機也沒有搬走。」「(問:後來這些垃圾及墊子是誰清
走的?)是我後來找到新的承租方,承租方自己有工班,我
自行委託那工班來清除垃圾。」「(提示本院卷第36頁並告
以要旨,問:費用15,000元是否你代墊的?)這是我付給新
的承租方,承租方再付給工班也就是順揚起重工程行,屋主
也已經墊付給我了。」「(問:費用為何這麼多?)因為垃
圾共清運3車,有墊子及教具、沙包、椅子及櫃檯的垃圾,
總共清出來3車。」「(問:原告於104年4月15日終止租約
,被告說他104年4月起有一直聯繫說要交屋,卻聯絡不上證
人蔡志男,有無這件事情?)沒有。都是我在聯絡被告。一
直到104年6月中旬,被告才跟我約要交屋,但我到現場發覺
東西都沒有搬完,根本無法交屋。」,核與被告之配偶吳佩
樺於104年6月2日以通訊軟體聯絡證人蔡志男稱「蔡先生您
好,因打您電話您沒接到,跟您說明與報告一下,我們確定
會在下星期三(按即104年6月10日)完全搬遷完成,已約好
搬家公司來搬運剩下的,他會在當天跟您處理該付的費用,
謝謝您的見諒。」(見本院卷第20頁)相符。而被告所聲請
訊問之證人 朱家瑩 證稱104年5月份我們花很多時間去拆燈,
燈是我們裝上去,墊子也是我們承租後裝上的,原告說我們
拆不乾淨要求我們拆乾淨,這些在104年6月27日前幾天拆除
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被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
許原碩 亦證稱「104年5月份被告確實有叫我去拆房子的吊燈
。」(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在104年5月間既猶在清除系
爭房屋吊燈等事宜,如何謂其於104年4月即已完全清空完畢
,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係在104年6月30日始清空(部分家具及
垃圾除外)交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被告所辯伊在104年4
月即已清空完畢,係原告遲未受領交屋,直至104年6月始前
來交屋云云,自不足採。至證人朱家瑩、許原碩均附和被告
之辯詞稱伊覺得房屋在104年4月1日均已清空云云,尚與事
實不符,要屬迥護之詞,尚不足信。
㈢按系爭租約於104年4月15日終止後,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之通常之觀念。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被告
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拒絕交還系爭房屋,伊得請求至交還之日
止按租金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本院依被告違約
情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並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
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相當租金即按月以59,000元計算為
適當,超過部分尚屬過高,不能准許。又系爭租約第7條第
4項固約定「本契約期間內,乙方(即被告)他遷或不租時
,應於一個月通知甲方(即原告),並將不動產交還及賠償
甲方一個月之租金作為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5頁),依
其文義係指承租人如欲提前終止租約,須提前一個月通知出
租人,並賠償出租人1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此與系爭租約
第7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積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出租人經限
期催告後得終止租約,係屬兩事,其終止權發動之主體對象
亦不同,被告積欠租金,經原告限期催告後終止租約,與被
告提前終止租約而不租係屬不同之構成要件事實,自不容相
互混淆,原告竟謂伊因被告積欠租金而終止租約,與系爭租
約第7條第4項所指之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之不租條款約定相當
,伊得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賠償云云,要屬
無據,自不能准許。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103年7月及104年2月、3月份之3個租金共177,000元(59000
×3=177000),及被告於104年4月15日租約終止後,遲延
2.5月至104年6月30日始交還房屋,得請求相當租金計算之
懲罰性違約金,計147,500元(59000×2.5=147500)。又
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應負擔使
用系爭房屋期間之水電、管理費等費用,被告僅繳納系爭房
屋管理費至104年6月15日,尚積欠104年6月15日至104年6月
30日之半個月管理費計1,010元,有原告提出之管理費收據
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另積欠電費即104年5月18日至
104年6月30日計44日,經分算後之電費為826元(976×44÷
52=826),亦有電費收據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而被
告交還系爭房屋時尚有部分家具及垃圾未行清空,由原告自
行清運,計支出清運費15,000元,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6款約
定(見本院卷第16頁),應由被告負擔清除費用,已據原告
提出順揚起重工程行收據可憑,並經證人蔡志男證述明確如
前。從而,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341,336元(000000+14750
0+1010+826+15000=341336),扣抵被告前所繳納之租
賃擔保金118,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人共223,336元(
000000-000000=223336),即給付原告每人各111,668元
(000000÷2=111668)。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積欠租金,經終止租約後遲延清空交
還系爭房屋,本於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
111,668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聲明狀(按即擴張聲明狀)繕本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2頁)之翌日即104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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