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3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5年6月30日95年度簡字第272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95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4年8月25日18時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港都美容坊」2樓,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外籍女子前來賭博,並提供撲克牌為賭具,使賭客得使用撲克牌從事俗稱「大老二」之賭博方法,由第一位贏家得款新台幣(下同)400元,第二位贏家得款200元、順位第三者輸200元、順位第四者輸400元,抽頭方法為若每副牌有6對牌數相同者,則由乙○○抽頭600元,乙○○並因此得利23,000元。嗣於同日21時5分許,經巡邏員警發現上址有許多外籍女子進出之異常情形而實施臨檢,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供上開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所用(除編號10以外,其餘之物)及因此所得(編號10)之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承租上開房屋供作賭博場所一節,亦經證人即房東 洪珮真 於偵查中結證:被告自94年8月1日起向伊承租上開房屋,一直沒有開店等語明確;另本案查獲情形,則經證人即到場臨檢警員之一 陳茂興 於偵查中結證:當天臨檢時,開門進去,被告正好在2樓樓梯口要下樓,伊等表明警察身分,請被告帶往2樓,上樓後,2樓的人即分頭逃竄,躲在廚房或3樓等語屬實;復有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搜索光碟暨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從舊從輕原則),玆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整體比較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以一營利之目的,同時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竟聚眾10餘人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非輕,且抽頭營利,動機實非良善,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初坦承犯行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3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而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均係供犯罪所用(除編號10以外,其餘之物)及因犯罪所得(編號10)之物,亦據被告除就編號2現金60,135元部分外,餘皆供陳無訛;至被告就該現金60,135元,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其薪資云云,惟查:
該現金係與被告經營賭博所用之撲克牌、本票、印泥、紙盒、記事本等物,一同置於編號1黑色袋子內,未另以薪資袋或其他方式包覆,客觀上與該等經營賭博之物品,難以明顯區辨,是否確為被告薪資,不無可疑;復參以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該現金為其薪資,於本院審理時始執前詞置辯,益難遽信其所辯為真,是以,由該現金與其他經營賭博之物一同放置,外觀上難以區辨,及被告將之攜往前開出入複雜之賭博場所而為本案犯行等客觀情形綜合判斷,應認該現金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據此予以宣告沒收,並無不當。綜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佈施行,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本案經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業如前述,是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緩刑之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新法),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當庭表明願支付公庫10萬元,以求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表示同意,本院亦認適當,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修復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期被告此後能戒慎言行,避免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
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梁淑美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註│├──┼───────┼───┼───┼───────┼────────┤│1│黑色袋子│個│1│乙○○│二樓房間內查獲。│├──┼───────┼───┼───┼───────┼────────┤│2│現金(新台幣)│元│60135│同上│同上之黑色袋子內││││││││├──┼───────┼───┼───┼───────┼────────┤│3│本票(no729856│本│1│同上│同上之黑色袋子內│││至no729875)│││││├──┼───────┼───┼───┼───────┼────────┤│4│撲克牌│付│2│同上│同上之黑色袋子內│├──┼───────┼───┼───┼───────┼────────┤│5│印泥│個│1│同上│同上之黑色袋子內│├──┼───────┼───┼───┼───────┼────────┤│6│消音墊│張│1│同上│二樓房間│├──┼───────┼───┼───┼───────┼────────┤│7│撲克牌│付│8│同上│二樓房間│├──┼───────┼───┼───┼───────┼────────┤│8│紙盒(含6張數│個│1│同上│同上之黑色袋子內│││字紙條)│││││├──┼───────┼───┼───┼───────┼────────┤│9│記事本│本│1│同上│同上之黑色袋子內│├──┼───────┼───┼───┼───────┼────────┤│10│現金(新台幣)│元│6500│同上│乙○○身上查獲。│├──┼───────┼───┼───┼───────┼────────┤│11│撲克牌│付│3│同上│乙○○身上查獲。│├──┼───────┼───┼───┼───────┼────────┤│12│大門鑰匙(含遙│組│1│同上│乙○○身上查獲。│││控器)│││││├──┼───────┼───┼───┼───────┼────────┤│13│監視器主機│台│1│同上│現場一樓客廳。│├──┼───────┼───┼───┼───────┼────────┤│14│監視器電視│台│1│同上│現場一樓客廳。│└──┴───────┴───┴───┴───────┴────────┘附表二: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比較結果│││容│容│││├────┼────────────┼────────────┼──────┼─────┤│【罰金刑│法定刑有處罰金(銀元)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刑法之貨幣單│被告所犯刑││貨幣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位由銀元變更│法第268條││之變更】│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數額│行後,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為新台幣,且│賭博罪之罰│││得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單位為新台幣,且分則編未│刑法分則之罰│金刑,適用│││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提│金數額,亦視│新舊法所科│││條例第2條規定,以3倍折│高其數額為30倍;但72年6│該分則先前曾│之數額均相│││算新台幣。即將原法定罰金│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修正與否,而│同,是以新│││刑度之銀元,以30倍換算新│或修正之條文,則提高其數│分別提高3或│法並未較有│││台幣。│額為3倍。│30倍。│利。│├────┼────────────┼────────────┼──────┼─────┤│【罰金刑│(銀元)1元以上。│新台幣1000元以上。│新法提高罰金│舊法有利。││之下限】│參照上開規定,經提高10倍││刑之下限(由│││刑法第33│後,再折算新台幣,即新台││新台幣30元提│││條第5款│幣30元。││高至1000元)││││││。││├────┼────────────┼────────────┼──────┼─────┤│【易科罰│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易科罰金折算│舊法有利。││金之折算│下折算1日。│3000元折算1日。│標準由銀元│││標準】刑│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300元即新台│││法第41條│第2條規定(已於95年5月││幣900元,提│││第1項前│17日修正刪除,於同年7月││高為以新台幣│││段│1日施行),提高100倍後││1000元、2000││││,再折算新台幣,即以新台││元或3000元折││││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算1日。││││├────┴────────────┴────────────┴──────┴─────┤│綜上整體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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