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雅莉書記官黃佳惠通譯涂文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30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山腳里東門公墓內,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黃佳惠
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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