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原名賴思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
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乙○○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乙○○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就:「…,並在該房內吸食笑氣(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致精神恍惚(然尚未達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程度)。…」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均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被告2人均需於緩刑期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1200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