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9年3月21日向原告融資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約定融資期限自89年3月21日起至92年3月21日止,利息按融資當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7.49%加6.64碼(每碼:0.25%)計為週年利率9.15%計算。如未依約定按期清償借款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1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當時利率則為8.73%,尚積欠本金2,187,
556元及依上開約定利率利息、違約金。前開款項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利率查詢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張以岳法官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