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壹參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伍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1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4年11月21日確定,並於95年8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惕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至95年11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新台幣2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13公克,驗餘毛重0.510公克)後,即將之藏放在身上,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5年11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六和高中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對其在上開時間、地點,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13公克,驗餘毛重0.510公克)扣案為證,而該扣案之毒品,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進行鑑定,鑑驗結果判定:檢出Methamphtamine(即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管檢字第0950013952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雖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93年1月7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明定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該標準亦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件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毛重為0.513公克,尚未達行政院所定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當毋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及其素行,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前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13公克,驗餘毛重0.510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因取樣鑑定而滅失不存在之第二級毒品,自無再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1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