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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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81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5年6月30日95年度簡字第40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79年度重上訴字第1號判決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0年度聲減字第1591號裁判減刑,於民國79年8月2日入監執行,92年4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刑期應至102年4月16日。
二、緣現今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轉帳,藉以掩飾其等之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並期確保其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此類訊息於平日大眾媒體相關社會新聞之報導均可得知,因而一般人於客觀上當可預見通常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密切相關。丙○○明知前情,竟本於縱若他人持其在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94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李海鵬 」、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使該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得基於詐欺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中之一成年男子,於94年6月21日下午,以電話向乙○○之友人 吳家榮 佯稱辦理貸款需先繳納新台幣(下同)16,050元,致吳家榮不疑有他,並隨即向乙○○借款,且會同乙○○將該筆款項存入乙○○所有之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家榮與乙○○並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將上開款項轉帳到丙○○之本件帳戶,且隨即遭該犯罪集團提領一空,嗣因乙○○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結證,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依上開說明,證人乙○○於偵查中之結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李海鵬」、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阿華說要幫其辦銀行貸款,之後本件帳戶資料就不知下落,其也無法聯絡阿華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因友人吳家榮於94年6月21日下午,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佯稱辦理貸款需先繳納16,050元,致吳家榮不疑有他,並隨即向被害人乙○○借款,且將該筆款項存入乙○○所有之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將上開款項轉帳到被告之本件帳戶,上開款項隨即遭該犯罪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偵卷第14、15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94年7月20日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對帳單、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至16頁),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固辯稱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阿華」係要辦理銀行貸款,「阿華」係親戚介紹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對於「阿華」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地址均不知,而介紹被告認識阿華之親戚業經死亡(見本院95年8月22日審判筆錄第3、4頁),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自己之帳戶資料均會小心保管,不輕易交付他人,如有交付他人之必要時,該他人必定係自己熟識且信賴之對象,依被告所辯,其對「阿華」並無相當認識,即貿然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對於如何向「阿華」追蹤貸款辦理經過均稱不知,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再者,本件帳戶啟用日係94年4月12日,然僅有數百元之交易紀錄,至94年6月21日之餘額僅為56元,嗣後之交易紀錄均係一筆金額匯入後,旋於同日即提領出去,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對帳單在卷可查,本院認本件帳戶顯已成為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況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當無不知之理,其竟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足認其對於該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使用有所預見,且亦無違其本意,其相關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指明(至刑法第30條部分雖亦有文字修正,惟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又查該取得、持用本件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乙○○施用詐術詐財,並致使被害人乙○○因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入被告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依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即將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及其犯罪所生實害程度,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之刑度,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幫助詐得之金額僅16,050元,且被害人僅有1人,足見本件犯罪所生危害本非嚴重,且被告於上訴後本院審判中業已與被害人乙○○以20,000元和解,被害人並表示請求本院輕判之意(見本院95年8月29日審判筆錄第3、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仍嫌過重,爰撤銷原判決,另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楊筑婷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罰金行之下│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下限││限與加、減】││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刑較低,││刑法第33條第│││經提高)即新臺│較為有利││5款│││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