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76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旋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9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1年1月11日交付保護管束在外,迄91年6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37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57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通緝,期間因於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而未施以強制戒治(惟該次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詳如後述)。
㈡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
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2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結果,於95年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甲○○於95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0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查獲,始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方法: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