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2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⑴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所載甲○○之前案紀錄應補充為「甲○
○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甲○○雖於偵訊中辯稱:伊超
過半年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原坦認伊於98年7月26日某時,於台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1頁),嗣於偵查中始辯稱:已超過半年沒有施用毒品云云,上開偵查中所辯是否為圖卸責而為之捏造之詞,已非無疑。再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09/8002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參,自已足確認被告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從而,被告係於98年7月28日14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扣除逮捕後採尿前之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