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3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三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六個月內支付被害人 林志民 新臺幣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嗣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函請受刑人通知履行給付義務後,竟未於指定期間內繳納,顯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三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六個月內支付被害人林志民新臺幣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嗣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惟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六個月即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仍未支付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檢治丙九十八執緩七四字第四九○六六號函一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本院認受刑人既未對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三九二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於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所宣告應向被害人支付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