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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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10號抗告人丁○○
4樓相對人乙○○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7月16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45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於民國98年7月4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受相對人丙○○、甲○○與訴外人 盧秋香 、綽號「茶壺」之年籍不詳男子之恐嚇脅迫所簽立,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無給付票款之義務,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系爭本票為強執執行,自有違誤。又原裁定對相對人3人就系爭本票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票款權利,究為連帶債權、共同債權或各自1/3權利,未見說明,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5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其本票係受恐嚇脅迫所簽發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關於抗告人是否受到恐嚇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之爭執,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見解,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此外,按數債權人有同一債權,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抗告人謂原裁定未載明數相對人間權利有所違誤云云,亦非可採。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連士綱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