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482號原告甲○○
丁○○乙○○丙○○庚○○被告癸○○○兼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壬○○
辛○○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48,519,194元【(957號土地部分:即98年度公告現值168,924元/㎡×30.25㎡)+(958號土地部分:即98年度公告現值343,466元/㎡×101.7㎡)+(959號土地部分:即98年度公告現值425,000元/㎡×19.9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8,9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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