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32號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四九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叁億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63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3億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並以94年度存字第3318號辦理提存在案。嗣先後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一次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355號裁定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代之,並以97年度存字第3492號辦理變換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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