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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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39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3年度全字第3374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83年度存字第42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惟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查本件相對人乙○○業已於民國98年5月15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乙○○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按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