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1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36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8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撤回執行聲請狀、提存書、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87號擔保提存卷、95年度裁全字第5361號假處分卷、95年度執全字第1971號假處分執行卷等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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