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9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威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威明知其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
8年6月3日下午,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涉犯竊盜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為判決),沿臺北市○○區○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在行經新市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行車,而撞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走於路旁之行人 洪汶鈴 ,致洪汶鈴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拉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詎黃文威明知肇事造成洪汶鈴受傷後,雖有短暫停留現場,然並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文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洪汶鈴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陳秋燕程安鵬 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8年10月23日振行字第1080006527號函所附急診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現場照片。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
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黃文威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復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車,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洪汶鈴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又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