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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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伯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所為108年度士交簡字第8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7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施伯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㈡被告施伯璟於本院109年2月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這次剛好是在自家倉庫喝酒,為了追朋友才騎機車,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請求法官能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故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查:
㈠本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並就累犯部
分說明被告前已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卻未能謹慎守法,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2年後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參諸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於量刑時,業已載明係「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服務業之人,酒駕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及啤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等語,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之量刑已說明其具體情形,實際亦已兼衡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是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不相當,且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係在自家倉庫喝酒,為了追朋友才騎
機車云云,然酒後不開車乃警方近年來之重要宣導,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上報導酒駕導致之傷亡亦多有所見,被告尚難以個人之特殊狀況為由,卸免其本件酒駕犯行之刑事責任,且被告於本案前之104年間、106年間已曾遭查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猶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足徵被告猶不知悔改,原審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難謂過重,被告徒憑己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可採,從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孟皇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