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小調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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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小調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小調字第252號聲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黃立傑 上列聲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 葉芃榆 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係可以補正,惟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之訴,相對人即被告葉芃榆係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應由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有相對人即被告葉芃榆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即被告葉芃榆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