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寬
張嘉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48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
【乙○○】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①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
以外之秘密、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③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乙○○、丙○○非法蒐集前揭告訴人個人車行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乙○○部分,公訴意旨於論罪法條部分,雖漏未引用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4條之屬刑法分則性質之加重規定,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就乙○○前揭犯行雖未併諭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規定,惟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既已有記載,僅罪名之論述有誤,參以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復已就犯罪構成事實對乙○○加以調查訊問,使其有辯解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從而,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案審理時漏未告知乙○○上開規定,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⒊丙○○、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與丙○○共犯本案犯行,丙○○固無公務員之特定身分關係,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乙○○、丙○○基於同一犯意,非法利用被害人戊○○、告訴人丁○
○車行資料之犯行,係在密接之時、地,以接續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戊○○、告訴人丁○○之法益;又其2人以接續之一行為各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丙○○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丙○○非法蒐集前揭戊○○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丙○○遂行不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係委請不知情之證人 蔡日源 為其查得資料,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丙○○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其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原應依同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惟乙○○前揭所為係從一重論處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則就乙○○前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即想像競合輕罪應加重其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㈤爰審酌丙○○面對感情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手段解決,竟
商請乙○○或利用不知情之蔡○源為其查詢他人個資;而乙○○為職司犯罪追訴之警察人員,本應嚴守職務上之保密義務,僅因片面聽聞丙○○告知與丁○○間有前述感情糾紛,即任意洩漏應秘密之資訊,又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取得之個人資料,侵犯人民之資訊隱私權,使人民喪失對國家之信賴,更利用職務上查詢案件資訊之機會,在職掌之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損及公務機關對於資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值非難;並審酌丁○○、戊○○當庭表示本案無須安排調解,其等對被告2人刑事部分均無意見,並願給予被告2人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乙○○有前述㈣輕罪之加重事由;兼衡被告2人均無任何犯罪前科,及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照顧父母及1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乙○○自陳大學肄業,擔任警員,月收入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77、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丙○○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丙○○、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考量其2人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於犯後坦承犯行,願意面對司法,丁○○、戊○○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自新之機會,已如前述,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認有命丙○○、乙○○各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使其記取教訓,並彌補其犯罪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148號被告丙○○年籍地址詳卷
乙○○年籍地址詳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下稱光華派出所)擔任警員,負責該派出所轄區內之警勤區巡邏、勤區查察、備勤及犯罪偵辦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犯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明知使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智慧型車行紀錄查詢系統」(下稱車行紀錄系統)查詢資料時,第一層登入時,應確實登輸實際查詢人帳號、密碼、登入目的、驗證碼,進入第二層頁面時,應確實登輸搜尋牌照號碼、查詢開始日期、截止日期、查詢原因(手動輸入至少4字),又查詢頁面有使用提示:「所有操作均紀錄於伺服器,具保存多年使用資料,非公務請勿使用」之警語,且查詢所得資料應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外洩。緣丙○○與 顏智慧 係夫妻(於112年7月31日離婚),丙○○懷疑顏智慧與丁○○過從甚密,疑似正發展外遇戀情,且發現顏智慧曾搭乘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161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主戊○○為丁○○之兄),為查知丁○○與顏智慧之行蹤,以便進行跟蹤監控,丙○○遂於112年7月2日15時22分許、22時37分許、同月4日18時24分許、19時51分許(其餘聯繫時間詳附表),以通訊軟體LINE(乙○○之暱稱為KIETHCHANG)聯絡乙○○,並以口頭方式要求乙○○代為查詢甲車之車行軌跡。乙○○明知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之蒐集、利用,亦明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車行紀錄系統所查得之個人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及洩漏予他人知曉,且使用該車行紀錄系統查詢車行紀錄資料之「使用目的」、「查詢原因」欄,應限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必須填載正確查詢事項始得查詢,而甲車車行紀錄為車主個人資料,非屬其執行法定職務查詢之必要範圍內,竟仍與丙○○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以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乙○○於附表之時間,接續利用公務電腦,以其基於警員身分而取得之個人帳號(s86fgyfp)、密碼登入車行紀錄系統後,即在「使用目的」欄輸入「民眾糾紛」、「竊盜嫌疑」之不實查詢目的,在「查詢原因」欄手動輸入「偵辦刑案」、「偵辦竊盜案」之不實查詢原因,並在「搜尋牌照號碼」欄輸入甲車之車牌號碼000─1611號,藉此查得蒐集上開車輛之行經道路位置、座標、日期時間及監視器所屬分局、派出所等資料,而使「使用目的」、「查詢原因」欄所示之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查詢系統之主機記憶體,隨後乙○○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經由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或電話通話之方式,以口頭告知丙○○甲車之行經道路位置資訊一事,丙○○再於112年7、8月間,利用前揭方式獲得之甲車車行紀錄進而騷擾丁○○,並向丁○○陳稱:你為何某天會在某個地方出現等語,以此方式非法使用取得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車車主戊○○、駕駛人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對「智慧型車行紀錄查詢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8月18日某時,丙○○質疑顏智慧搭乘丁○○之甲車,且雙方過從甚密,丙○○不相信顏智慧之解釋,一再詢問為何甲車會停在顏智慧工作之臺中市東區進德路附近,並當場撥打電話予乙○○,並陳稱:「嘉麟,你可以幫我看一下車子」等語,顏智慧遂於同月19日11時至12時許,前往光華派出所找尋乙○○,並與乙○○對話並錄音後,而查悉上情,並將乙○○洩漏甲車車行紀錄一事告知丁○○,丁○○遂於同月20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提出告訴。
二、丙○○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7月上旬某日(3日或5日)14時許,以電話向不知情且任職於TOYOTA汽車公司沙鹿所之蔡日源(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車號000─1611號這台車,客人保險到期要幫他續保,請幫我查這台車的車籍資料等語,致使蔡日源利用公司電腦查詢該車輛之車主姓名(戊○○即丁○○之兄)、地址、生日及引擎號碼等資料後,通知丙○○,丙○○遂立即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蔡日源任職之公司抄寫前揭個人資料,丙○○因而得知丁○○位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之住址,並於112年8月20日前往丁○○之住處騷擾,以此方式非法使用取得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丁○○、戊○○之利益,經丁○○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被告乙○○於偵訊時陳稱:1.被告乙○○坦承於附表之時間,接續利用公務電腦,以其基於警員身分而取得之個人帳號(s86fgyfp)、密碼登入車行紀錄系統後,並在「使用目的」欄輸入「民眾糾紛」、「竊盜嫌疑」之不實查詢目的,在「查詢原因」欄手動輸入「偵辦刑案」、「偵辦竊盜案」之不實查詢原因,並坦承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罪嫌。2.被告乙○○坦承查得丁○○所駕車輛之行車軌跡後,經由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之方式,以口頭告知丙○○甲車之行經道路位置資訊一事。3.顏智慧所提供112年8月19日之錄音確實為被告乙○○與顏智慧之對話。2被告丙○○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丙○○於偵訊時陳稱:1.我跟乙○○是111年在金門聚會認識的。我應該是112年7月2日,我有跟蹤到顏智慧坐丁○○的車,在這之前我就有發現這台車有在我家附近徘徊,我在112年7月2日20點到22點間,有用line打給乙○○,當天就是說我跟蹤丁○○這台車,我打給乙○○告知說我要告顏智慧跟丁○○妨害婚姻,我就把丁○○的車號跟乙○○講,我跟顏智慧於112年7月31日離婚,我是在112年8月20日才完成妨害婚姻的筆錄,我是告顏智慧通姦等語。2.乙○○查詢AZV-1611號車輛車行軌跡後,會打LINE電話口頭跟我講,乙○○有講到幾個地名,應該是說我老婆上下班,可能不正常,我擔心他又搭這台車,乙○○查完,我會跟他說這台車可疑,他只是大概講個區,我於112年7月1日後會打給他,談論的內容就是老婆上班的時間,下班可疑,老婆上下班有怪異,我就會跟乙○○講,我希望乙○○幫我注意一下等語。3.我有拜託蔡日源查車號000-0000的資料,蔡日源是無辜的,因為我就是跟他說要查客戶保險,蔡日源有把車牌、引擎號碼、車主、地址、生日等個人資料寫在紙上,我在大概是於112年7月3日或5日下午13點快14點去他上班的地方跟他抄以上資料,這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我認罪等語。3證人顏智慧於偵訊時之證述1.被告丙○○於112年8月1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之路邊,質疑顏智慧搭乘丁○○之甲車,且雙方過從甚密,被告丙○○不相信顏智慧之解釋,一再詢問為何甲車會停在顏智慧工作之臺中市東區進德路附近,並當場撥打電話予被告乙○○,並陳稱:「嘉麟,你可以幫我看一下車子」等語,顏智慧遂於同月19日11時至12時許,前往光華派出所找尋被告乙○○,並將與被告乙○○之對話進行錄音之事實。2.證人顏智慧於112年8月19日,傳送與被告乙○○之對話錄音予告訴人丁○○之事實。3.證人顏智慧於偵訊時證稱:自從112年7月初我跟丁○○去吃飯,丙○○知道丁○○的車牌後,丙○○就會故意在我面前說,有朋友可以幫他看車子有沒有來載我或監視器有沒有拍到等語。4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時之指證1.告訴人丁○○於112年8月20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對被告丙○○、乙○○提出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之事實。2.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丙○○於112年7、8月間常常去找我,自從丙○○看到我有載顏智慧後,就有一個禮拜天跑來我家,開始講這些事情,我在112年7月到8月底,會知道丙○○知道我的車行軌跡,是因為他來找我時,他會問我為何某天在某個地方出現,我就想說我好像有去,我都會注意看他有沒有在跟蹤,但就沒有,那他怎麼會知道,他也只是問我去那邊幹麻。丙○○確實常常跟我說他有查到那台車的行車軌跡。在000年0月00日下午,顏智慧有把他跟乙○○的對話錄音檔傳給我,顏智慧有跟我通電話告知我過程,就是他有去警察局,剛好有找到乙○○,確定是這個人,有跟那個警員講,最後就說他有一個錄音檔順便給我一個錄音檔,我就說好,晚一點我再聽,聽完後我就確定說應該是乙○○幫丙○○查車行軌跡,我聽完後覺得那個員警應該是知道,只是要轉移焦點,就轉到家暴去,錄音檔他有講到重點,就是我本人去報案的話,會變成他有事,這就是重點,聽起來就是希望顏智慧不要跟我講,我就覺得他知法犯法,明明知道錯了,還教唆別人不要跟我講。丙○○於8月20日又到我豐原區豐勢路2段的家騷擾我,我有報警,警察有到場處理,就叫我們兩個去翁子派出所,我跟顏智慧只是朋友關係,警察有幫我跟丙○○講不要再騷擾我,講完騷擾部分我就把錄音檔播給警員 吳俊甫 聽,他就問我要不要提告,我就很猶豫,因為我不做這件事情,他爾後也會繼續查我跟我家人的軌跡,也會影響到我的家人,他還跑來我家騷擾我爸媽,我就一定要下決定了,我口頭跟他說,他也覺得拿他沒怎樣,後來警員問我要不要備案,我就說好。我發現我的行車軌跡被乙○○查詢後交給丙○○,我會擔心,假如丙○○是意圖不軌,想要找我把我怎樣、對我家人怎樣,造成傷亡之類的,那不是更嚴重,因為他都言語恐嚇在跟我講,也還好他都是言語恐嚇而已,如果是真的有找兄弟幹嘛的,幫他查的員警不就變成幫兇等語。可知被告丙○○以犯罪事實欄一及二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丁○○、被害人戊○○之個人資料(含車行紀錄及住址等資料)後,利用取得之個人資料對告訴人丁○○進行騷擾,明顯已經損害告訴人丁○○之利益。被告丙○○、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已甚明確。5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所長 詹子瑩 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詹子瑩於偵訊時證稱:1.乙○○在警詢筆錄裡面說112年7月2日丙○○抓到他老婆顏智慧跟一名男子外出,丙○○要告對方妨害婚姻,提供車牌000-0000號的資料,乙○○查那台車的行車資料,他的辯解就是偵辦刑案為目的,另外針對當時詢問他的時候,有針對他沒有先查證當事人的身分跟所謂有無符合告訴要件,即顏智慧跟丙○○到底有無婚姻關係,乙○○就說他是便宜行事,他說因為那是他朋友,所以他相信他就沒有去查證,因為我們各個系統都有比較嚴格的認證審核機制,唯獨車行軌跡的審核機制比較薄弱,我們認為就是這原因,他才沒有先去戶役政系統、國民身分證影像、車籍系統去查詢,這些是審核比較嚴格的系統,車行軌跡是比較薄弱,可以查詢範圍較廣,乙○○從112年7月4日19時58分49秒一直查到最後一筆8月18日6時18分48秒,總共查了11筆,在這個區間,乙○○都沒有去審核丙○○跟顏智慧是否有婚姻關係,當時也有請他提供他每次查詢的事由、對方提供他什麼資訊,他僅表示都是對方以LINE對話告知他,沒有證據作為合理事由等語。2.依照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七點、第八點、第十點、第十一點及受理報案e化管理作業程序之有關受理案件以及單一窗口規定,本案乙○○具體違反前揭規定的內容如下:首先他接獲朋友來電告知有案件,他當時沒有上班,就算他有上班他不是受理案件的人員,我們每個時段會有指定的受理人員,即便他有上班也不一定是輪到他,就我們瞭解,丙○○來報案後,照理來說應該是要轉到清水分局的 清泉 所轄區,都是以報案人的戶籍地,縱使現在有單一窗口,報案受理後還是會移轉給清泉所做後續偵查,乙○○不知道是在做筆錄或等候做筆錄期間,有提及過蔡耀寬是透過餐敘認識的朋友,他其實很堅持一點是他並沒有違反規定,他只是便宜行事,所以在正常程序裡面,我們有問他受理為何沒有開報案證明,他一直強調對方沒有來警局,告訴乃論案件在沒有立案、完成被害人筆錄情況下就開始偵查,是相當不合理的,而且乙○○也沒有在任何工作記錄簿上留下軌跡等語。6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督察組巡官黃登貴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登貴於偵訊時證稱: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對乙○○的懲處案,已經報警政署,懲處結果是他未依規定開立報案證明是申誡2次、他受理民眾報案沒有登錄在工作紀錄是申誡1次等語。2.乙○○於112年8月19日顏智慧到清水分局光華所,質疑乙○○隨意幫丙○○查詢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資料之前,對於乙○○所謂受理丙○○提告妨害婚姻案,工作記錄簿上是沒有相關記載,報案紀錄也沒有記載等語。7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所長 陳俊佑 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俊佑於偵訊時證稱:1.顏智慧在112年8月19日有到光華所,乙○○受理完家暴案件後,顏智慧有跟乙○○提到她先生丙○○為何會知道她跟丁○○的位置的事情,有跟乙○○提醒是不是乙○○提供給丙○○,乙○○說他查完沒有提供給丙○○,乙○○有跟我報告他有查詢AZV-1611的行車軌跡,他112年8月19日跟我報告是說查6次,但我們查是11次,他說沒有提供給丙○○。乙○○跟我第一次報告丙○○這件事情是112年8月19日,於112年8月19日之前完全沒有跟我提過顏智慧、丙○○、丁○○,還有乙○○有查詢車行軌跡的事情等語。2.我的班於112年8月19日也是跟員警一樣,有班才上、責任制,我當天下午才上班進辦公室,乙○○就到我的辦公室,說他之前有幫丙○○查他要告他老婆妨害婚姻的對象丁○○的車行,要調查妨害婚姻的案件,乙○○說顏智慧在質疑是不是他提供給丙○○,乙○○說他有查,但沒有提供給丙○○,因為他是為了調查案件需要才查的,我跟他說他事前都沒有跟我報告,如果有事前有跟我報告,我絕對會叫他不要這樣做,因為已經違反規定了。我有因為這件事情被處罰,申誡一次,因為督導不週,就是違反我們查詢的規定等語。3.丙○○如果於112年7月2日到光華所報案顏智慧跟丁○○有妨害婚姻的事情,依照正常程序,因為通姦已除罪化,屬於民事,如果真的有需要,我們會跟丙○○說可以尋求民間徵信社配合等語。4.乙○○在112年7月21日查詢丁○○的車行軌跡,使用目的除了點選「竊盜嫌疑」,原因手動輸入「偵辦竊盜案」,當時乙○○並沒有在承辦丁○○的竊盜案件等語。8同案被告蔡日源於偵查中之陳述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9顏智慧所提供112年8月19日與被告乙○○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1.被告丙○○於112年8月18日某時,質疑顏智慧搭乘丁○○之甲車,且雙方過從甚密,並當場撥打電話予被告乙○○,並陳稱:「嘉麟,你可以幫我看一下車子」等語,顏智慧遂於同月19日11時至12時許,前往光華派出所找尋被告乙○○,並與被告乙○○對話並進行錄音。2.譯文6分6秒處,顏智慧陳稱:「他有辦法去他那邊的警察局說他有請人登入警察的查詢系統去查」等語,被告乙○○陳稱:「那就換我有事啦」等語,顏智慧陳稱:「那要怎麼辦?」,乙○○陳稱:「只可以說他去他家騷擾」等語,顏智慧陳稱:「那我知道,我不會為難你,我只是希望你不要再幫他就好」等語。自雙方對話過程,可知被告乙○○確實有受被告丙○○之請託,查詢甲車資料之事實。10被告丙○○於112年8月20日之警詢筆錄被告乙○○於112年8月19日遭顏智慧發覺隨意查詢甲車車行紀錄後,始緊急聯絡被告丙○○製作筆錄,由被告丙○○對已離婚之配偶提出通姦告訴,惟通姦罪於當時業已除罪化之事實。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卷一第101頁)、警察機關受理刑事案件單一窗口實施要點、警察機關受理報案E化管理作業程序、警察偵查犯罪手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乙○○疑涉個資法案補送資料目錄表及所檢附之資料(卷一第173至362頁)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2月26日函(卷二第43頁)被告乙○○於112年8月19日13時許,為受理顏智慧聲請保護令案,始利用內政部警政署知識聯網「戶政資料系統」,第一次查詢顏智慧之戶政資料。又被告乙○○不曾利用前揭系統查詢被告丙○○之戶政資料。顯見被告乙○○自112年7月4日至8月18日查詢甲車車行紀錄時,根本無從確知顏智慧及被告丙○○是否為夫妻關係,況且當時通姦罪業已除罪化多時,是被告乙○○濫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智慧型車行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甲車車行紀錄,並洩漏予被告丙○○之犯行已經相當明確。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函(卷二第45至127頁頁)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二、㈠被告乙○○於案發當時,係擔任光華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犯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職司犯罪偵緝及偵防工作,於執行職務時,依法可查詢蒐集或處理之個人資料等業務,其因職務權限取得個人車行紀錄之資料,該資料除攸關個人隱私外,係透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智慧型車行紀錄查詢系統」所查得,皆係作為刑事追訴犯罪所得採用之偵查手段,應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範之個人資料,則被告乙○○非於職務範圍內之特定目的,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分別將其假借職務上機會取得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個人車行紀錄交付洩漏予被告丙○○,使被告丙○○得以確認車輛行車軌跡,進而達到騷擾告訴人丁○○之目的,其等此利用行為已逾蒐集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戊○○及告訴人丁○○等人,顯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罪,至為明確。
再按刑法總則中就一般犯罪應予加重刑罰之共通條件所規定者,即所謂刑法總則之加重,係單純刑之加重,為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中就某種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予以加重刑罰之特別事由予以規定,將罪與刑包括在內,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即所謂刑法分則之加重,僅限於各該特定之犯罪或可得而確定之犯罪,始有其適用,此乃基於立法上之便宜,實際上與伸長法定刑無異,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非單純刑之加重。查被告乙○○上開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反同法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均係就其所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與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乙○○、丙○○非法蒐集前揭告訴人個人車行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欄一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乙○○、丙○○基於同一犯意,即非法蒐集及利用被害人戊○○、告訴人丁○○車行資料之犯行,係在密接之時、地,以接續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戊○○、告訴人丁○○之法益,係各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乙○○部分請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被告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加重後,刑度重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罪嫌);被告丙○○部分請從一重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嫌處斷。(被告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犯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於刑法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其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請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丙○○雖與被告乙○○共犯上開犯行,惟其並無公務員之特定身分關係,就被告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通常之刑。)㈢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
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與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丙○○非法蒐集前揭被害人戊○○之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丙○○所為上揭2罪(犯罪事實欄一、二),犯意顯然有別,行為亦屬可分,請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乙○○所為上開犯行雖屬可議,惟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係因受友人即被告丙○○之請求,故而無償協助代查,此經被告乙○○供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丙○○所述大致相符,且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所長陳俊佑於偵訊時證稱:平常乙○○的工作態度蠻積極熱心的,跟他講什麼事情他都是舉一反三做到最頂點,平常交代他的工作,他都會盡心盡力的完成等語。衡量被告乙○○犯罪之動機及所生損害,尚難認其惡性重大,被告乙○○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被告乙○○於法院審理時仍自白犯行,未翻異前詞,請給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書記官周家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使用日期(查詢甲車車行紀錄)使用目的手動輸入查詢原因乙○○於查詢甲車車行紀錄當日,與丙○○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聯絡時間1112年7月4日19時58分49秒民眾糾紛偵辦刑案112年7月4日1.9時5分2.9時11分3.18時24分4.19時51分5.21時15分2112年7月4日19時59分57秒民眾糾紛偵辦刑案同上3112年7月4日20時4分8秒民眾糾紛偵辦刑案同上4112年7月9日15時4分49秒民眾糾紛偵辦刑案112年7月9日1.14時50分2.15時11分3.15時15分4.17時24分5112年7月21日14時19分43秒竊盜嫌疑偵辦竊盜案112年7月21日1.7時54分2.12時32分3.14時17分4.14時47分5.16時2分6112年7月21日15時50分41秒竊盜嫌疑偵辦刑案同上7112年7月21日15時50分52秒竊盜嫌疑(亂碼)同上8112年7月21日15時59分46秒竊盜嫌疑偵辦刑案同上9112年7月31日11時48分12秒民眾糾紛偵辦刑案以電話聯繫(詳LINE文字內容)10112年8月18日6時17分52秒竊盜嫌疑偵辦刑案112年8月18日1.6時7分2.6時21分11112年8月18日6時18分48秒竊盜嫌疑偵辦刑案同上備註112年8月19日11時至12時許,顏智慧前往光華所質問被告乙○○,並經顏智慧將對話過程錄音被告乙○○與丙○○聯絡之時間:112年8月19日1.12時29分2.12時32分3.17時16分4.18時38分112年8月20日1.18時36分2.18時41分3.19時9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