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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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倧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2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倧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胡倧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胡倧榮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同案被告 陳迦勒 部分另行審結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倧榮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倧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胡倧榮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對於被告胡倧榮並無任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胡倧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胡倧榮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2次擔任面交車手之
行為,然係取得同一告訴人 張麗娟 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2次面交取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胡倧榮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行為,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胡倧榮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胡倧榮與 莊文鋒 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胡倧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胡倧榮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胡倧榮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並均屬故意犯罪,被告胡倧榮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罪,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胡倧榮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胡倧榮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胡倧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本案犯行等事實(見偵卷第369至383頁、本院卷第51至52、63頁),堪認被告胡倧榮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洗錢之犯行皆已自白,故就被告胡倧榮所犯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胡倧榮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胡倧榮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倧榮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胡倧榮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給付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胡倧榮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涉犯洗錢罪部分,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從工、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告訴人雖於調解筆錄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胡倧榮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然查被告胡倧榮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及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以112年金訴字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胡倧榮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胡倧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是一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本案我共取得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係屬被告胡倧榮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該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胡倧榮就本案犯行所收受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其犯上開犯行之財物,然該款項業已全數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收受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27號被告陳迦勒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 律師被告胡倧榮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另案在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迦勒、胡倧榮加入莊文鋒(另發佈通緝)所屬詐騙集團,約定由其等佯裝為幣商,前往與被害人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以向被害人面交取款。陳迦勒、胡倧榮即與莊文鋒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某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假稱名人「 邱沁宜 」,引誘張麗娟進入「飆股情報局99」群組及加名稱為「 高建宏 」、「CVC客服總經理 陳怡君 」等之LINE好友,並使張麗娟依據指示下載名為「CVC」之軟體,該集團某成員即向張麗娟佯稱:需先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到「CVC」之APP軟體內,即可投資獲利云云,隨即介紹佯裝為幣商之陳迦勒、胡倧榮予張麗娟,改由陳迦勒、胡倧榮與張麗娟聯繫,渠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陳迦勒即於約定之112年4月17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文心秀泰」1樓之星巴克咖啡店內,與張麗娟簽訂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等值40萬元之虛擬貨幣(12288顆)轉至該集團先提供給張麗娟接收之虛擬錢包,該虛擬錢包形式上雖為張麗娟入金所用之虛擬錢包,實質上仍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上開以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用此取信於張麗娟,致張麗娟因此陷於錯誤,當場將現金40萬元交與陳迦勒。
(二)胡倧榮分別為:⑴於約定之112年4月26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店內,與張麗娟簽訂價金為30萬元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等值30萬元之虛擬貨幣(9160顆)轉至該集團先提供給張麗娟接收之虛擬錢包,該虛擬錢包形式上雖為張麗娟入金所用之虛擬錢包,實質上仍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上開以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用此取信於張麗娟,致張麗娟因此陷於錯誤,當場將現金30萬元交與胡倧榮。⑵於約定之112年5月4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速食店內,與張麗娟簽訂價金為50萬元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等值50萬元之虛擬貨幣(15243顆)轉至該集團先提供給張麗娟接收之虛擬錢包,該虛擬錢包形式上雖為張麗娟入金所用之虛擬錢包,實質上仍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上開以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用此取信於張麗娟,致張麗娟因此陷於錯誤,當場將現金50萬元交與胡倧榮。
嗣經張麗娟發現上開軟體無法出金,始知遭受詐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迦勒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未到)。被告陳迦勒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幣商,我沒有受任何人指示,我在火幣交易平台及臉書都有刊登廣告,我收取40萬元後由我自由運用云云。2被告胡倧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供稱:我與陳迦勒的上手都是莊文鋒,我們都有在莊文鋒租屋處碰過面;我有辦2張遠傳門號裝入2支手機,2支手機互加LINE好友,有以其中1支手機註冊好火幣網帳號後交與莊文鋒使用,我到現場是向被害人聲稱是幣商,收款後之現金都是拿到高雄市交給莊文鋒等語。3告訴人張麗娟於警詢中之指證。證明遭詐騙之經過。4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陳迦勒、胡倧榮所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迦勒、胡倧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等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2人與莊文鋒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檢察官郭明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