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3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惟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334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惟仁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98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1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惟仁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9月23日晚上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10樓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地區。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29公里處時,因夜間未開啟車頭燈之違規行為,為警攔停,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惟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ㄧ、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惟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8、19頁、原審卷第16頁反面、19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至11、14頁),足認被告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45日、拘役55日確定,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於國道上行駛,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前未曾因酒後駕車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疏未衡酌被告前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45日、55日確定,猶再為本件犯行,顯無視於酒醉駕車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結果,漠視刑法第185條之3預防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傷亡結果之規範目的,且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並達每公升0.98毫克,足認被告義務違反情節重大,審酌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處罰應予加重之期待,及避免被告再犯,自有令其接受自由刑而將其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此亦與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相當,合於刑事政策中社會防衛之機制,原審竟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實屬過輕,顯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高速往來之國道高速公路,且酒後駕車行駛之時間、路徑甚長,危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程度顯然較鉅,惟原審逕量處有期徒刑5月,較之酒後騎乘機車短暫行駛於一般道路即遭查獲者之量刑,顯屬輕重失衡,已違平等原則,難認已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刑罰裁量事由,堪認該判決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參諸本院前案紀錄表,查被告前所犯之2次公共危險犯行,係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5日、55日,本次被告雖係
3犯本罪,惟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5月,相較前次量處之拘役55日,已有顯著提高,且原審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包括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之各該事項如上,且依其斟酌之結果而為量刑,未逾法定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所量定之刑,並無顯然不當,尚難認為違法,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