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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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 林木生 代理人 林倩夷 律師相對人 何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34,496元,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559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補字第6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100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該判決之被告 林振成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955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為前開執行標的物之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執行等語。
貳、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一、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該判決之被告即執行債務人林振成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1、E2、E3、E4、E5及E6部分面積共計3,964.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955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受理中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補字第69號、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559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二、依前開說明停止執行,則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005,367元(計算方式:3,964.53㎡×650元×266分之207=2,005,367元,元以下4捨5入)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為相對人對前開執行標的物應有部分266分之207於遲延強制執行期間內,未能處分利用執行標的物,依前開執行標的物價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本件訴訟得上訴第三審,其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434,496元【(2,005,367元×5%÷12)×52月=434,496元,元以下4捨5入】。故本院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434,496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國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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